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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228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96586384X。法定代表人:田茂林,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平,男,联社职员。被告:刘占平,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在我社借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1988年7月17日刘占平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北老生信用社办理借款1500元,期限1988年7月17日至1988年12月17日,借款用途副业,执行月利率9.6‰。2、1994年12月27日刘占平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北老生信用社办理借款10000元,期限1994年12月27日至1995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副业,执行月利率14.64‰。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占平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业贷款凭证(借据)一份;2、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3、还款协议2份。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17日刘占平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北老生信用社��理借款1500元,期限1988年7月17日至1988年12月17日,借款用途副业,执行月利率9.6‰;1994年12月27日刘占平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北老生信用社办理借款10000元,期限1994年12月27日至1995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副业,执行月利率14.64‰。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2013年3月18日签定了两次还款协议。其中2013年3月18日的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偿还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借款本金115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自原告处借款,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所形成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其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刘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西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艾鸿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