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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4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万娟、高怀林与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娟,高怀林,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娟,女,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怀林,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黉门街**号*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上诉人万娟、高怀林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娟、高怀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被上诉人富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娟、高怀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富谦公司退还履约诚意金49900元。主要理由是:万娟、高怀林在向银行还款过程中,偶有零星逾期行为,但最终结清了贷款,银行未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富谦公司没有任何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富谦公司不予退还款项,不符合我国违约金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富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万娟、高怀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谦公司退还履约诚意金499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富谦公司作为甲方,万娟、高怀林作为乙方签订《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FQ185Z的《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借款合同》项下499000元的借款业务提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全额归还银行贷款后,且无任何违约行为,乙方应在贷款结清手续完成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凭有效票据到甲方办理退还履约诚意金手续。2013年6月21日,万娟、高怀林向富谦公司支付49900元履约诚意金,富谦公司出具《收据》。2013年7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上述《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出具(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8564号《公证书》。2016年5月25日,农行蓉城支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2013年6月20日,万娟与农行蓉城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向农行蓉城支行借款499000元,万娟已于2016年5月24日在农行蓉城支行办理上述合同项下贷款结清手续。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万娟、高怀林在偿还涉案贷款时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以上事实有,(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8564号《公证书》、《收据》、《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万娟、高怀林与富谦公司签订的《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审庭审中,万娟、高怀林认可在归还涉案贷款时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无任何违约行为”系富谦公司退还履约诚意金的前提条件之一,并且该金额的确定标准并不存在畸高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万娟、高怀林要求富谦公司退还履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万娟、高怀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4元,由万娟、高怀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娟、高怀林提交农行蓉城支行出具的高怀林偿还贷款的明细,欲证明上诉人万娟、高怀林在偿还贷款过程中只有一次逾期,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另查明,2016年9月5日,农行蓉城支行出具高怀林结清贷款的详单,载明:“高怀林已于2016年5月24日结清贷款,贷款期间有1次逾期……滞纳金:0.00……其他费用:1594.02”。农行蓉城支行未向万娟、高怀林或富谦公司追究过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万娟、高怀林与富谦公司签订的《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万娟、高怀林)全额归还银行贷款后,且无任何违约行为,乙方应在贷款结清手续完成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凭有效票据到甲方(富谦公司)办理退还履约诚意金手续”,其中的“违约行为”如何理解,万娟、高怀林认为指的是自己与农行蓉城支行的借款合同,富谦公司认为指的是包括万娟、高怀林与农行蓉城支行的借款合同,也包括万娟、高怀林与自己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反担保合同约束的是合同相对人,即万娟、高怀林与富谦公司。纵观反担保合同,与万娟、高怀林逾期还款一次的行为有关的条款是合同第四条第5.1款“乙方(万娟、高怀林)发生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甲方(富谦公司)有权依据银行出具的《催收通知书》或《提前结贷通知书》上门催款,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总额10%的违约金”,而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银行向富谦公司催款的情形,也就意味着农行蓉城支行并未将万娟、高怀林逾期一次的行为视为违约或即便是认为万娟、高怀林违约但未向富谦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如此,万娟、高怀林并没有违反与富谦公司之间反担保合同的任何约定,现万娟、高怀林已经全额归还了银行贷款,富谦公司理应退还万娟、高怀林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另外,从法律依据上来看,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其性质是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即便在本案中万娟、高怀林逾期还款行为违约,但农行蓉城支行并未向富谦公司主张过损失,现万娟、高怀林已全额还清了贷款,富谦公司并无任何损失。至于富谦公司在二审中抗辩称其在农行蓉城支行处的信用受损,导致富谦公司以后的合作中需要缴纳更高的保证金等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富谦公司为客户提供担保是有偿服务,其在银行处的信用风险及损失均属于合理的商业经营风险,也是其收取服务费的依据,不属于违约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标准不存在畸高情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万娟、高怀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娟、高怀林退还履约诚意金49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合计1572元,由被上诉人富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文磊审判员  龙小丽审判员  王晓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芋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