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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256号原告:付某某,女,199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被告刘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刘某2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自2005年相识恋爱,2006年7月6日生育一女刘某2,201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牌至深夜回家,不顾家庭,且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被告曾因触犯法律被判刑,出来后仍不顾原告与女儿。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讼来院。被告刘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说其不管家庭不是事实,原告说被告打牌,原告自己经常不回家,半夜才回来,一有矛盾就摔她自己的手机,一年换了5个手机。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1自2005年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7月6日生育一女刘某2,201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自2017年2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离婚,而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行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女至今已近十一年,彼此应该更加相互珍惜。双方现在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根本性分歧,相信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和关心,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考虑,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正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