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日22时30分,被告人李某在东江泰和丽景朋友(杨xx)家喝酒,直到其22点50分左右离开,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xxx白色“现代牌”越野车行驶至武都城区东江彩虹桥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处,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后依法提取了李某的血样,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64.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22时30分,被告人李某在东江泰和丽景朋友(杨xx)家喝酒,直到其22点50分左右离开,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xxx白色“现代牌”越野车行驶至武都城区东江彩虹桥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处,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后依法提取了李某的血样,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64.6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明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