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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闫飞与赵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飞,赵文彬,闫飞,赵文彬,闫飞,赵文彬,闫飞,赵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13号原告:闫飞,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赵文彬,男,3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闫飞与被告赵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文彬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赵文彬负担。事实和理由:闫飞与赵文彬原系泉林公司同事。2007年10月份赵文彬以生活用钱为由向闫飞借款20000元,后经催要偿还6000元,尚欠14000元未予偿付。该款全部均为赵文彬使用。经催要,赵文彬分别于2010年3月6日、2010年6月2日、2014年11月25日更换借(欠)据,并约定偿还期限,但均没有履行。赵文彬辩称,该款是从闫飞家人处借出的,借据也是应闫飞及其家人出据的,实际是与闫飞共同花费的,同意偿还一半。关于第二份欠据中的“壹万叁肆元”实为“壹万肆仟元”的笔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文彬向闫飞出具借(欠)据三张,内容分别为:1.今欠到现金壹万肆仟元整,利息每年壹仟元,4月15日前付现金一半,经手人赵文彬,2010年3月6日。2.今欠到壹万叁肆元整,到2010年6月底前还清,2010.6.2赵文彬。3.今借到现金壹万肆仟元整,经手人赵文彬,2014年11月25日,下一个月12月15日之前还一半,元月15号还清。闫飞庭审中诉称,借款系现金交付,在场人除赵文彬与闫飞外,另有闫飞的母亲和妻子。本院认为,结合借款金额、当事人经济能力及当地交易习惯,赵文彬向闫飞出具的借(欠)据三张可以相互印证,对闫飞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证明力,对赵文彬欠闫飞借款14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5日约定分期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赵文彬辩称该款系与闫飞共同花费的,但闫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借据具有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效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可作为认定双方的借款金额的依据;其次,赵文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应有清楚的认识,其主张借款实为与闫飞共同花费但却先后分别出具三份借(欠)据,事后亦无采取相应措施寻求救济,直至本案诉讼才提出抗辩,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对赵文彬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闫飞要求赵文彬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闫飞要求赵文彬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请求亦应予支持,但计息的本金数额及计息开始日应根据2014年11月25日所约定的分期偿还借款的金额及各期宽限期满日之次日确定。对闫飞超过以上确定金额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文彬应向闫飞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根据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文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飞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00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借款本金7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闫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赵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兴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瑞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