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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157号原告:任某,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西河口乡。被告:胡某,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西河口乡。原告任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浩然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胡浩然。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7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0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浩然。2016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7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原告任某与被告胡某,2013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两人形成了稳定的家庭生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维护好家庭关系,同舟共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但两人应为年幼的孩子考虑,克服自身缺点,互谅互让,互相扶持,两人有和好可能。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狄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