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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别名鲁强,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打工,住济宁市兖州区。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17日被原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2年8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9日上午11时,在兖州区金口坝北300米河堤上,被告人鲁某将房某停放在此处的鲁H×××××黑色雅阁轿车的左后侧玻璃砸破,将车内的相机包盗走,内有索尼相机(型号NEX-7)一部,价值4662元。2、2015年4月26日17时许,在兖州老泗河大桥北河堤东200米处,被告人鲁某将王某1的车牌号为鲁H×××××轿车的副驾驶门玻璃砸坏,盗走黑色包两个,内有现金4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及银联卡等物品一宗。3、2015年6月13日15时许,兖州区橡胶坝北岸,被告人鲁某将王某2等人停放的雪铁龙轿车副驾驶门玻璃砸坏,盗走背包一个,内有黑色钱包、白色苹果6手机及现金5500元。4、2016年8月20日11时许,在兖州区金口坝西侧南端,被告人鲁某将王某3停放在此处的鲁H×××××雪佛兰轿车的右后门玻璃砸破,盗窃放在车内的黑色肩包一个,内有现金400余元,白色红米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5元。5、2016年11月14日13时许,在兖州区金口坝西堤南100米处,被告人鲁某将任某的白色朗逸轿车左后侧门玻璃砸坏,盗走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6、2016年12月2日16时许,在兖州区三河村街金口坝西侧南端,被告人鲁某将于某的白色本田轿车右后门车玻璃砸坏,窃取粉红色皮质手提色一个,内有现金600余元、苹果6SPLUS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10元。2016年12月9日,兖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鲁某传唤到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物证白色三星手机、太阳帽、T恤衫、工具、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罪犯档案资料、照片、收据、保修卡、镜头产品信息、网购信息、接收证据说明、红米2A手机照片、苹果6SPLUS手机盒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人张某1、刘某、马某证言、被害人房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任某、于某陈述、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监控视频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对于工具,辩称并非其本人盗窃时所使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一)关于盗窃犯罪第一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照片证实,索尼NEX-7相机的外部特征。收据、保修卡、镜头产品信息证实,被盗的索尼NEX-7相机购买于2013年12月14日,购买价值为10800元。(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2月9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扣押黑色索尼牌NEX-7相机1部,2017年2月17日,该局发还被害人房某被盗的黑色索尼牌NEX-7相机1部。2、被害人房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早9时许,其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金口坝北约300米的河堤上,后下车锻炼。11时许,其回来发现车左后侧玻璃坏了,地面、车后座全是碎玻璃渣。车内的相机包不见了,内有黑色索尼相机一部,型号是NEX-7,2013年买的,当时花了10000余元。3、被告人鲁某当庭自愿认罪。4、鉴定意见济宁市兖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兖州价认定[201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证实,索尼牌NEX-7照相机(含镜头)于2014年9月29日价格为4662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二)关于盗窃犯罪第二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6日18时42分,被害人王某1报案至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该局于2015年4月27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5年4月26日17时,其将鲁H×××××轿车停在泗河南大桥北侧大堤东200处,下车钓鱼。18时许,其回来时发现车副驾驶座玻璃被砸,车内两个黑包被盗,包内有现金400元,其妻子房建美身份证1个,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300元,数张银联卡等。3、被告人鲁某当庭自愿认罪。4、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4月26日17时36分许,被告人鲁某带白色手套步行靠近监控内轿车,观察后持工具撬开轿车副驾驶处玻璃,后取走车内物品离开。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三)关于盗窃犯罪第三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3日16时20分,被害人王某2报案至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同月17日,该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其与徐东明等四人于2015年6月13日下午3时许,乘坐徐东明的黑色雪铁龙轿车到达兖州老泗河大桥北岸东300米处,停车去逛狗市。4时11分发现车内被盗。其丢失现金约700元、身份证、工资卡等物品。徐东明丢失背包1个,内有现金4800元,苹果6白色手机1部,2014年下半年花5488元购买,近视眼镜一副。3、被告人鲁某当庭自愿认罪。4、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6月13日15时57分许,被告人鲁某穿灰红相间T恤步行走近黑色轿车,观察后离开。59分许,鲁某带着白色手套返回,并使用工具撬开轿车副驾驶玻璃,后拿着车内皮包离开。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四)关于盗窃犯罪第四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王某3提供的网购信息证实,被盗的白色红米手机的型号、IMEI号等相关信息。(2)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九仙桥派出所接收证据说明证实,2016年12月14日,刘某主动将鲁某交予其使用的红米2A手机送交该所。(3)红米2A手机照片证实,刘某上交的红米2A手机的外部特征。(4)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2月28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发还被害人王某3被盗的白色红米2A手机1部。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7日,其给鲁某打电话,让他帮其买一部手机。10月11日,鲁某到其吴村社区市场的门头给了其一部红米手机。当时,鲁某说手机是他妹夫的,其便没在意。3、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实,2016年8月20日中午10时30分许,其将鲁H×××××雪佛兰汽车停在金口坝西端南侧离开。11时许,其发现车右后门玻璃被砸坏,丢失黑色肩包1个,包内有现金400余元;白色红米手机1部,买了约1年,当时价格8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4、被告人鲁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曾送给刘某红米手机一部。5、济宁市兖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兖州价认定[201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证实,白色红米2A手机于2016年8月20日价格为225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五)关于盗窃犯罪第五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2月14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将张某1处的黑色苹果4S手机和白色海信手机依法予以扣押。(2)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2月24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张某2被盗的黑色4S手机1部。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大约在2016年10月一天晚上,鲁某到其家中吃饭,因为其手机坏了,鲁某便给了其一个手机。过了约1个月,在其家中,其和鲁某说之前给其的海信手机不能用,鲁某就又给其送来一部黑色的苹果4S手机,也没要其钱。3、被害人任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4日13时许,其将鲁H×××××朗逸轿车停在金口坝西堤南100米处,与妻子张某2下车钓鱼。13时30分许,其发现车后侧玻璃被砸坏,被盗走苹果4S手机1部、张某2的身份证、驾驶证各1个。4、被告人鲁某当庭自愿认罪。5、济宁市兖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兖州价认定[201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证实,黑色苹果4S手机于2016年11月14日价格为2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六)关于盗窃犯罪第六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2日16时17分,于某报案至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同月3日,该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于某提交的被盗苹果6SPLUS手机盒照片及其本人书写的证明证实,被盗手机的品牌、型号等相关情况。2、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日下午3时50分,其将白色本田轿车停放在金口坝西端南侧河堤口处,与女友一起下车。约半小时返回时,发现车右后门玻璃被砸,价值约1000余元。车后座上其女友的粉红色手提包被偷走,内有苹果手机1部,现金6000元,银联卡1张。手机是一年前买的,当时价格6200元。手提包价值1000余元。被盗物品总价值约7000余元。3、被告人鲁某当庭自愿认罪。4、济宁市兖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兖州价认定[201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证实,白色苹果6SPLUS手机于2016年12月2日价格为271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此外,经庭审确认的证据还包括:1、物证黑色太阳帽一顶、灰红色相间T恤衫一件,系被告人鲁某盗窃时所穿着。2、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鲁某出生于1971年10月6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9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九仙桥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西顺河街一餐馆内将嫌疑人鲁某抓获。(3)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鲁某于2002年8月15日减刑期满释放。(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12月9日16时20分,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九仙桥派出所对鲁某住所进行搜查,在鲁某住所卧室橱柜内发现作案迷彩服、太阳帽,在卧室窗台有一台黑色SONY照相机,床头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在橱柜内另有自制作案工具一宗,灰红相间上衣一件。同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5)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鲁某与马某通过微信聊天,向马某发送黑色苹果手机小视频及白色苹果手机照片和序列码等信息。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在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观看监控录像发现,2015年6月13日15时52分许,一男子骑电动车到九仙桥街道办事处三河村街金口坝北岸,于59分许徒步到黑色轿车附近,后将右前门车玻璃撬坏,从轿车上拿出一个背包,然后离开。视频中男子身穿红白相间短袖,头戴帽子。2015年4月26日20时8分许,一男子到兖州区南旧大桥北河堤东200米,将一辆银灰色轿车右前车玻璃别开,然后用手将玻璃掰坏,爬进车内,从轿车内拿着东西离开。上述两段视频中的男子均与鲁某相像。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所盗窃的部分财物经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世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