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屠寿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寿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寿文,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住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寿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晓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某、人民审判员袁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某、瞿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梅某2驾驶鄂C×××××号爱丽舍轿车从张湾向红卫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通源宾馆路口处时,因交通避让问题,同沈某(已判刑)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屠寿文见状,上前协助沈某,二人一起对梅某2进行殴打,期间沈某持刀将梅某2多处刺伤,后沈某、屠寿文逃离现场。经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2腹壁穿透创、腹膜后血肿损伤程度均鉴定为轻伤二级,梅某2后项部、左胸部、左大腿、左手掌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2、丰某,4,何某,4的证言;3.鉴定意见: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4.讯问被告人张有林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有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屠寿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屠寿文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悔罪;2、我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法院从轻处理;3、我家属已经补偿梅某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理。被告人屠寿文当庭提交梅某2的谅解书和收条原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梅某2驾驶鄂C×××××号爱丽舍轿车从张湾向红卫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通源宾馆路口处时,因交通避让问题,同沈某(已判刑)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屠寿文见状,上前协助沈某,二人一起对梅某2进行殴打,期间沈某持刀将梅某2多处刺伤,后沈某、屠寿文逃离现场。经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2腹壁穿透创、腹膜后血肿损伤程度均鉴定为轻伤二级,梅某2后项部、左胸部、左大腿、左手掌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屠寿文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梅某2支付补偿款5万元后,取得了梅某2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由来,该案由梅某2于2016年1月29日报案至该局。(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屠寿文于2017年1月7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民警抓获。(3)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屠寿文、被害人梅某2的身份情况。(4)住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书、住院志、CT报告、伤情照片,载明被害人梅某2的受伤治疗情况。(5)谅解书和收条,载明被告人屠寿文亲属向梅某2补偿5万元后,取得被告人屠寿文的谅解。2、证人证言沈某、俞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21时30分许,通源宾馆的路口沈某、屠寿文与梅某2因梅某2驾车交通避让问题发生争执,沈某、屠寿文与梅某2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沈某持匕首将梅某2全身多处刺伤。3、被害人陈述梅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9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车辆从红卫往张湾方向,行驶至通源宾馆边的小道处,因避让问题,与沈某发生厮打,屠寿文见状即与沈某一起殴打梅某2,厮打过程中,沈某持匕首将梅某2全身多处刺伤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屠寿文的公诉和辩解,其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行为均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5、鉴定意见(1)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张公司鉴法字[2016]044号),载明梅某2腹壁穿透创、腹膜后血肿损伤程度均鉴定为轻伤二级;梅某2后项部、左胸部、左大腿、左手掌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组织受害人、犯罪嫌疑人、证人指认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梅某2辨认出是屠寿文与沈某一起殴打自己,持刀砍伤自己的人是沈某;被告人屠寿文认出其与沈某一起殴打的人是梅某2,将梅某2砍伤的人是沈某;沈某辨认出与其一起殴打梅某2的人是屠寿文,被其砍伤的人是梅某2。7、视听资料(1)车城西路通源宾馆路口处监控视频,反映出沈某、屠寿文殴打梅某2过程中,沈某持匕首将梅某2刺伤的事实。(2)公安机关讯问屠寿文的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出讯问过程及屠寿文的供述内容。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屠寿文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屠寿文伙同沈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和多处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害人梅某2的伤情均是同案犯沈某持刀故意伤害行为所致,被告人屠寿文在共同实施伤害行为过程中,未使用凶器,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屠寿文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屠寿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寿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建审 判 员 白小凤人民审判员 袁秉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岩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