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熊伟、熊世鹏与被告长宁县桃坪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熊世鹏,长宁县桃坪乡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4民初599号原告:熊伟(曾用名熊义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世鹏(全权代理),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洁,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世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洁,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宁县桃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宁县桃坪乡街村。法定代表人:陈勇,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洁,该乡政府党委组织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非,该乡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原告熊伟、熊世鹏为与被告长宁县桃坪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熊伟、熊世鹏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伟、熊世鹏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熊世鹏、熊伟负担。审判员 龚汝林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福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