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等三人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录,马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尕胖”,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因犯罪户籍被注销,无身份信息),回族,小学文化,无业。1990年11月6日曾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199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03年3月19日又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20日又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录,绰号“马尕义”,男,1970年9月9��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2015年12月2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明,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回族,文盲,无业。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录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录、马某明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录、马某明同意,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雄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录、马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录,在本市城中区城南新区同安路东方丽都小区,使用工具暴力破坏车锁后,将被害人吴某某的红色劲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变卖并分赃,赃款被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7)0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劲隆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辆型号JL200ZH-21,红色,车辆识别代号LLCJHLM05DP001126一辆)认定价格为2150.00元。2、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录、马某���在本市北山市场北园二小区附近,使用工具暴力破坏车锁后,将被害人刘某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马某录联系被告人马某明,将该三轮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7)0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辆型号ZS150ZH-16,车辆识别代号LZSHCKXS8F08040975一辆)认定价格为3100.00元。被盗车辆被当场査扣,并发还被害人刘某。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二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250元,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明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被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录、马某明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录在本市城中区城南新区同安路东方丽都小区,由马某某放风,马某录使用工具破坏车锁,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劲隆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盗得。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认字(2017)0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劲隆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150元。2、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录、马某某在本市北山市场北园二���区附近,由马某某放风,马某录使用工具破坏车锁,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盗得,后被告人马某录联系被告人马某明,将该三轮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明,三人在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扣摩托车一辆及赃款人民币1200元。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认字(2017)0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录、马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二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250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明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录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明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某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明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