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献县乾成建材门市部与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乾成建材门市部,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456号原告:献县乾成建材门市部,住所地河北省献县。经营者:崔乾成,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德州市。法定代表人:杜明成,职务:经理。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系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斯友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献县乾成建材门市部与被告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乾成建材门市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强、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乾成建材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76222元,后续租金按每日139元给付至租赁物退清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钢管4608米、扣件14054个,如不能退还折价赔偿93080元;3.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7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述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上述二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76222元,尚有价值93080元的租赁物未退还,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后续租金139元,应计算至租赁物退清。因被告已违约,原告酌情主张违约金70000元。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在应付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欠款被告拒不按约定给付,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租金数额276222元变更为270940元,其他诉求不变。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公司没有承建该项目工程,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我公司没有绵阳分公司机构,合同上的印章属他人伪造。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既不是承租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起诉我公司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我公司承诺在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我们认为与事实不符,东方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要约行为,因而不可能对此作出承诺,东方公司本身没有合同上的义务,故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责任与法不符。被告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6日。合同出租方献县乾成建材门市部,承租方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并分别加盖了献县乾成建材门市部、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印章。对于租赁合同,原告认为合同承租方为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但庭审中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认为合同印章为他人伪造,否认承建该项目工程及承租了原告的租赁物资。庭审中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其是涉案项目总承包人,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分包给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项目及合同中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也未能举证证实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了租赁物资,故本院认定租赁合同承租方为被告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原告提供的由原告与原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供方:献县乾成建材门市部。需方: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公司。第三方: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双涛苑5#6#7#8#9#10#楼工程,在建筑物资租赁钢管、扣件业务中,和献县乾成建材门市部签定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现三方达成如下协议: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严格履行该合同,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同意由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应付需方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献县乾成建材门市部(根据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节点、材料预算支付)。第三方同意在支付工程款时及时通知供方,供方在得到通知后自己向需方主张要按合同要求支付相应租赁费,第三方在需方不及时支付供方租赁费时,仅在应支付需方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供方。献县乾成建材门市部同意上述支付方式。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书分别加盖了献县乾成建材门市部、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印章。协议书载明了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公司分包了有关劳务工程。庭审中,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其是项目的总承包人,并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公司。其认可的工程建设及分包情况与协议书载明的情况相互印证。另本案开庭之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协议书中的“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印章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用于鉴定的印章样本,故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对“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清楚是否存在烟台分公司,庭后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相反原告提供了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真实存在。协议书载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在支付工程款时及时通知供方即本案原告,说明在支付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时对原告应尽到告知义务,同时在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公司不及时支付原告方租赁费时,应在支付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公司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所欠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方主体适格,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提货单19张、退货单16张。提货单与退货单真实记载了提货退货数量,且均有合同指定人员刘家乐、叶伟的签字,故本院对提货单与退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提、退货单记载,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65636米、扣件62420套、油托7346根、山型卡15000个,尚有钢管4608米、扣件14054套未退还。4.租金结算单16张。该结算单根据租赁物提、退货数量及日期,真实记载了租金产生情况。自2012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509850.27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238946.18元,尚欠270940元。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单只是扣除了每年1月21日至2月底的冬季报停,该主张不符合施工地(山东牟平)冬季气候特点,本院酌情扣除每年1-2月两个月的冬季报停。扣除冬季报停后,经本院核算,共产生租金491647.3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238946.18元,尚欠租金252701.1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哪个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租金给付责任。租赁合同中虽然加盖了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两枚印章,但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否认承建该项目工程及承租了原告的租赁物资。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认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分包给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张与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租赁合同承租方为被告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合同相关给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献县乾成建材门市部与承租方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公司及工程总承包方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如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方租金时由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应付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同意在支付工程款时及时通知供方,该协议书视为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出的一种承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时应按协议约定通知原告献县乾成建材门市部,故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所欠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因协议书只是对租金的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未退租赁物赔偿等主张不予支持。因尚有钢管4608米、扣件14054套未退还原告,被告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予以退还。原告主张被告如不退还租赁物折价赔偿93080元,该主张缺乏依据,应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原告价款。因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139元给付后续租金并无不当,经本院核算无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139元给付原告后续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扣除每年1-2月的冬季报停。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70000元本院认为没有依据,违约金数额应以所欠租金252701.1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超过70000元。另,因威海市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给付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合同的相应给付责任并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所欠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献县乾成建材门市部与被告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乾成建材门市部租金252701.14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139元给付原告后续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扣除每年1-2月的冬季报停。对于以上给付内容,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所欠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献县乾成建材门市部,差额部分由被告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献县乾成建材门市部钢管4608米、扣件14054套,如不退还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原告价款;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原告献县乾成建材门市部承担390元,被告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尹洪利代理审判员 李平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猛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