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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刘洪斌、巩庆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斌,巩庆厂,宁方剑,泰安市华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斌,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庆厂,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宁方剑,男,1967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宁阳县。原审被告:泰安市华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奈河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斌,经理。原审被告:吕平,女,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宁阳县。上诉人刘洪斌因与被上诉人巩庆厂,原审被告宁方剑、泰安市华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刘洪斌未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永,被上诉人巩庆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原审被告宁方剑、华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案由为民间借贷,判决没有查明涉案资金的借款当事人,判决第一项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理由陈述,被上诉人认为借款人为华安公司,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的法律责任,但是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上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主张,判决超诉讼请求;2、判决涉及的263万元资金如何支付,263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没有查明,一方面被上诉人陈述该款为现金支付,支付方式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也没有华安公司与长城公司债权转移的相关证据。借款的130万元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不符;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不是债权凭证,不能单独凭该证据认定借款事实,应结合相关的支付凭证予以认定。巩庆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宁方剑述称,金东升公司从来没参与华安公司的经营,资金的去向也没有参与,关于注册资金的抽逃举证,应由原告承担,而不应当由金东升来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原告承担,金东升不应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华安公司述称,华安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华安公司与巩庆厂没有发生借贷业务。华安公司并没有抽逃注册资金,故华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吕平未答辩。巩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巩庆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安公司于2010年4月2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李富美、常志刚、刘洪斌、金东升公司。2012年4月李富美、常志刚、金东升公司增加出资,其中李富美出资60万元,常志刚出资60万元,金东升公司出资480万元,共计600万元,2012年4月5日,华安公司临时验资账户24×××07收到上述三笔投资款共计600万元,2012年4月6日该600万元从华安公司临时账户转入华安公司21×××78账户,同日该600万元以稿费、演出费等劳务名义转入靳向魁账户500万元,以借款名义转入孙启荣账户100万元。华安公司对上述增资过程陈述称,股东增资600万元在2012年2月份已到位,该600万元款项被华安公司出借给马善顺使用,在增资时马善顺拆借600万元打入公司验资账户,验资完成后又将钱按照马善顺要求转出,继续借给马善顺使用。2013年12月25日李富美、金东升公司将华安公司股份转让给刘洪斌。金东升公司股东为宁方剑、吕平,金东升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决议解散注销工商登记。2014年12月29日,刘洪斌、华安公司向巩庆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0年2月24日10万元,2010年6月11日130万元,2009年12月2日70万,2009年9月25日40万,2010年1月4日11万元,2010年4月7日2万元计263万元,贰佰陆拾叁万元整,注:月息2%,根据企业经营情况支付泰安市华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刘洪斌2014年12月29日(2014年对账本金)。巩庆厂提交建设银行流水中2010年2月24日10万元,2009年9月25日40万元,2010年1月4日11万元,2010年4月7日2万元均打入刘洪斌账户。关于2010年6月11日130万元,巩庆厂陈述为2008年8月3日转给时任泰安市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的刘洪斌100万元,后刘洪斌成立华安公司,该款转移至华安公司,刘洪斌、华安公司向其出具了130万元收款收据;关于2009年12月2日70万元,巩庆厂陈述为2009年12月2日取现金699900元,交付时任泰安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的刘洪斌现金70万元,并由泰安市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后该款亦随刘洪斌转移至华安公司,巩庆厂陈述现持有泰安市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70万元收据,并提交了100万元、699900元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其主张。刘洪斌、华安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并主张100万元、70万元款均是巩庆厂与泰安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130万元也并未收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数额及金东升公司股东吕平、宁方剑应否承担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数额,主要争议为130万元借款、70万元借款是否属实以及63万元是否已偿还。刘洪斌、华安公司对2014年12月29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63万元款项均系刘洪斌经办,其中的261万元的交付是在华安公司成立之前,2万元是在华安公司成立后转入刘洪斌账户,但刘洪斌、华安公司向巩庆厂出具了130万元收据并出具了总计263万元的证明,华安公司、刘洪斌出具收据以及证明的行为,应视为对上述263万元债务的自愿承担,故刘洪斌、华安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130万元借款,巩庆厂主张系2008年8月3日转给时任泰安市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的刘洪斌100万元,后刘洪斌成立华安公司,该款转移至华安公司,并于2010年6月份由华安公司、刘洪斌出具了收据,刘洪斌对收到100万元予以认可,对130万元收据中加盖公章及个人手章亦认可,刘洪斌、华安公司虽主张该100万元系巩庆厂与泰安市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但根据原被告陈述100万元交付情况以及华安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该130万元借款属实,华安公司,刘洪斌应当偿还。关于2009年12月2日交付70万元,巩庆厂主张系交付时任泰安市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的刘洪斌70万元,巩庆厂持有泰安市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该70万元收据,后该款随刘洪斌成立华安公司转移至华安公司,2014年12月29日华安公司、刘洪斌出具的对账证明中有该70万元,虽然华安公司、刘洪斌对巩庆厂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并不能否定2014年12月29日证明的效力,一审法院对巩庆厂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巩庆厂主张的该7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63万元借款,刘洪斌提交证据证实该63万元为个人借款且均已偿还,根据巩庆厂提交的银行流水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起存在频繁的银行交易记录,无法认定刘洪斌主张偿还的63万元即为偿还本案63万元借款,且在2014年12月29日的结算证明中,刘洪斌、华安公司对63万元予以再次确认,应视为借款尚未偿还,故巩庆厂主张的该63万元,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故华安公司、刘洪斌欠巩庆厂借款本金为263万元。关于巩庆厂主张的利息损失,证明中约定月息2%,该约定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本案借款主要发生在华安公司成立之前,巩庆厂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出具证明之前存在利息约定,华安公司、刘洪斌在2014年12月29日出具证明并约定月息2%,故应自出具证明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关于宁方剑、吕平应否承担责任。刘洪斌、华安公司陈述金东升公司向华安公司增资的480万元系华安公司在增资前出借给马善顺,在增资时由马善顺拆借600万元打入华安公司临时验资账户,验资完成后经华安公司账户再借给马善顺继续使用;华安公司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4月5日,华安公司临时验资账户24×××07收到投资款共计600万元,2012年4月6日该600万元从华安公司临时账户转入华安公司21×××78账户,同日该600万元以稿费、演出费等劳务名义转入靳向魁账户500万元,以借款名义转入孙启荣账户100万元,金东升公司股东宁方剑、吕平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金东升公司出资480万元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金东升公司增资的480万元构成抽逃出资,金东升公司应当在48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华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金东升公司已注销,作为金东升公司股东的吕平、宁方剑应当对公司未处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吕平、宁方剑不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巩庆厂要求华安公司、刘洪斌偿还借款本金263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吕平、宁方剑应在金东升公司抽逃出资480万元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华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洪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庆厂借款本金人民币2630000元;二、被告泰安市华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洪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庆厂利息(以本金263000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吕平、宁方剑在48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泰安市华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巩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市华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洪斌、吕平、宁方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洪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上诉人提交了自长城公司复印的支付100万元的凭证,长城公司出具的支付被上诉人70万元的付款明细等证据,欲证实涉案的100万元和70万元借款仍然为长城公司的借款,并且长城公司已经偿还或正在偿还,与刘洪斌本人无关。因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无法证实偿还的是否为涉案的借款,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2、泰安市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3、一审判决关于263万元借款的形成及支付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泰安市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上诉人主张泰安市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刘洪斌、华安公司应为借款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63万元借款的形成及支付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足以证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其本人等人与被上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因双方当事人已于2014年12月29日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且上诉人认可在2014年12月29日之后已与被上诉人已无经济往来,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刘洪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0元,由刘洪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广审 判 员  李 腾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