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亿鑫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成志、王素菊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亿鑫牧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成志,王素菊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终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亿鑫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贵州街城市花园10-20号。法定代表人:章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志,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小庄子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菊,女,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中县小庄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志,系王素菊的丈夫,1952年4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小庄子镇。上诉人锦州亿鑫牧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成志、王素菊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亿鑫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前,被上诉人李成志、被上诉人王素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亿鑫牧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葫芦岛市公安局对此案继续调查工作。而事实上葫芦岛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9日已作出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一审卷宗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葫芦岛市公安机关继续调查,现有证据均证明刑事不予立案。一审法院以先刑事后民事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此案无刑事案件是合同纠纷。李成志、王素菊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要求维持原裁定。锦州亿鑫牧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联养合同交给原告收购仔猪,否则被告负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成志、王素菊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已于2016年5月17日以原告涉嫌合同诈骗向绥中县公安局报案,绥中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被告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葫芦岛市公安局继续对此案进行调查工作。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在葫芦岛市公安局对此案作出处理意见之前,不宜重复作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锦州亿鑫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州亿鑫牧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被上诉人李成志、王素菊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公司加农户”联养合作书,而就此合作书被上诉人以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葫芦岛市公安局就该案件是否构成合同诈骗作出定论之前,一审法院认为此案不宜作为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而裁定驳回上诉人锦州亿鑫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锦州亿鑫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方结平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