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工人,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9日接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同年11月3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13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皖F×××××号轻型货车,在某市某工业园某道路上行使时,与他人发生纠纷。经鉴定,案发时周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19.0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接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认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核查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张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魏言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