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户建亚、户东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建亚,户东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户建亚,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鹤壁市淇滨区。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06年9月25日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户东飞,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鹤壁市淇滨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监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建亚、户东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攀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建亚、户东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户建亚、户东飞窜至淇县,在淇县淇园路与太行路交叉口东南角将余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风天龙牌货车上的电瓶盗走,后又在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赵沟村西头会友宾馆门口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上的电瓶盗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分别价值1058元、1192元。案发后,被告人户建亚、户东飞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余某、刘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户建亚、户东飞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刘某陈述,证人高某证言,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淇县公安局退赃证明、收条、收款收据、湖北骆驼蓄电池销货清单、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鹤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6)淇滨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监狱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户建亚、户东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户建亚、户东飞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户建亚、户东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户建亚、户东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户建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户东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户建亚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户东飞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和利强审 判 员 徐爱民人民陪审员 程新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