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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夏辉望、宋仕主等与湖北鼎森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辉望,宋仕主,湖北鼎森置业有限公司,龚长江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405号原告:夏辉望,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原告:宋仕主,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生,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云,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北鼎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肖桥庆展路06号。法定代表人:沈成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龚长江,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咸安区。原告夏辉望、宋仕主诉被告湖北鼎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森置业)、龚长江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辉望、宋仕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云,被告龚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森置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辉望、宋仕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原告与被告鼎森置业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161000元及利息(以161000元为本,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上浮50%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鼎森置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鼎森置业将肖桥村五组山茶巷地块一处(注:范志盛平房左侧约600平方米),转让给二原告,转让后被告不干预地块的用途及规划。二被告承诺原告付清土地转让费后即将约定土地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土地所有权证。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18万元土地转让费,被告鼎森置业于2013年5月18日及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土地转让款收据共计14万元。被告龚长江于2013年4月30日及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土地转让款收条共计人民币4万元。原告与被告鼎森置业签订的《协议书》违背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被告收受的土地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返还,仅被告龚长江退还19000元,其余土地转让款均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龚长江辩称,收取土地转让款40000元属实,但已经先后返还了25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鼎森置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鼎森置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鼎森置业将肖桥村五组山茶巷地块一处(注:范志盛平房左侧约600平方米),转让给二原告,转让后被告不干预地块的用途及规划。二被告承诺原告付清土地转让费后即将约定土地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土地所有权证。原告向被告付清18万元土地转让费,被告鼎森置业于2013年5月18日及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土地转让款收据共计14万元;被告龚长江于2013年4月30日及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土地转让款收条共计4万元。被告龚长江分两次向原告返还25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返还。另查明,夏辉望、宋仕主均非温泉办事处肖桥村五组村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夏辉望、宋仕主与被告龚长江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龚长江于2017年6月1日前返还原告夏辉望、宋仕主土地转让款15000元。如未按期支付,则自2013年7月4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涉案土地属温泉办事处肖桥村五组集体所有,二被告无权转让,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二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支付的18万元土地转让费。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龚长江在审理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夏辉望、宋仕主与被告湖北鼎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湖北鼎森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夏辉望、宋仕主土地转让款140000元。被告龚长江于2017年6月1日前返还原告夏辉望、宋仕主土地转让款15000元。如未按期支付,则自2013年7月4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湖北鼎森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福坤审 判 员  张仕仕人民陪审员  朱方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