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7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喜华与李祥华、叶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华,李祥华,叶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7154号原告:李喜华,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李祥华,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叶秀琴,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李喜华与被告李祥华、叶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华、叶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喜华诉称:两被告于200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祥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起诉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祥华、叶秀琴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祥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秀琴协助查询户籍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祥华、叶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喜华与被告李祥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秀琴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李祥华个人债务的抗辩,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讨仍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要求按照月利率0.5%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祥华、叶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喜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0.5%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祥华、叶秀琴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人民陪审员 王炳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