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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王立泓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2065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齐界,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相华,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汉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法定代表人:李祥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腾,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泓(被执行人),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达公司)与被告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欧亚公司)、王立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相华、于汉英,被告山东欧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腾、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市中区魏家庄万达广场住宅C区9号楼2-801室房产(证号:229885)为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停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王立泓于2010年2月9日与原告济南万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济南万达公司开发的市中区魏家庄万达广场豪景苑3号楼2-801室房产(即被执行房产),同时,原告济南万达公司为王立泓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阶段性担保。截止目前,王立泓尚有二百余万元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原告济南万达公司有权保留房产所有权。被执行房产一直登记在原告济南万达公司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济南万达公司为被执行房屋的所有权人,王立泓自始至终未取得被执行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济南万达公司名下的房屋不应被作为王立泓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济南万达公司明确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依法确认市中区魏家庄万达广场豪景苑3号楼2-801室房产(证号为中229885)为原告所有。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变化。被告山东欧亚公司辩称,一、原告济南万达公司所提诉讼请求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符合立案条件。我方所接到的诉讼证据仅是由济南市房屋档案管理处于2016年8月5日提供的一份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原告济南万达公司没有提供其诉状中所称的房产证;也没有提供其与王立泓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基本的证据。二、王立泓已交清全部购房款,且已居住争议房屋达五年之久,享有实际上的房屋所有权。原告济南万达公司称其保留房屋所有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济南万达公司承认争议房产办理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已由案外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杆石桥支行向王立泓发放贷款支付了全部的剩余购房款。原告济南万达公司已收到了全部的购房款,原告济南万达公司向王立泓交付房屋已长达五年之久,王立泓一直居住至今。可见,原告济南万达公司与王立泓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全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价款已全部收妥,标的房屋已经交付完毕。原告济南万达公司所谓的提供阶段性担保与法院执行王立泓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三、原告济南万达公司故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足以说明其诉讼目的不纯。本案明显存在两个第三人,一是享有优先抵押权的齐鲁银行,一是王立泓。但原告济南万达公司故意不列上述主体为第三人,在其诉状中还把已列为诉讼主体的王立泓勾划掉。四、原告济南万达公司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其诉求于情、理、法都是站不住脚的。为尽快推进执行,我方于2016年10月9日曾约原告济南万达公司的代理人到原告济南万达公司所在地商谈解决方案,主动提出可以由原告济南万达公司提供齐鲁银行的欠息凭证,由我方先行垫付王立泓拖欠的贷款本息和滞纳金等,并按月支付新增还款份额。在我方等待原告济南万达公司答复的同时,还不断催促原告济南万达公司代理律师进行协商,但原告济南万达公司故意拖延,最终提起异议之诉,是滥用诉权的行为。综上,在王立泓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且房屋已交付使用达五年之久的情况下,原告济南万达公司故意拖延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物权法》第20条的强制性规定,其对涉案房屋根本不享有所有权,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王立泓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房屋权属状况信息;2、《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入住汇签单复印件;4、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2298**号房产登记证及涉案房产的房产登记附表;5、执行异议申请书;6、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争议:被告山东欧亚公司提供的签名为王立泓并按手印的执行复议申请书,其中载明:涉案房产存在银行按揭贷款已经抵押给银行,办理他项权证,截至目前尚欠银行贷款2131749.75元。原告济南万达公司称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能确定王立泓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该申请书仅为个人单方陈述,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仅为单方书面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9日,原告济南万达公司与被告王立泓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立泓购买原告济南万达公司建设的市中区万达广场9号楼2单元801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共233.66平方米,总价款3328635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不低于总房款30%首付款比例的房款作为首期房款,计人民币1008635元(含定金30万元);其余房款计2320000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付款方式支付,并于本合同签订25日内支付给出卖人。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立泓依约支付了房款,原告济南万达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向王立泓交付了约定的商品房,截止目前,该房屋仍由被告王立泓占有使用。原告济南万达公司述称被告王立泓大概还欠银行贷款200万元。2013年1月18日,案涉商品房所在的整幢楼的产权登记在了原告济南万达公司名下。山东欧亚公司与山东鑫泽投资有限公司、王耀东、山东新华达投资有限公司、王立泓、张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济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山东鑫泽投资有限公司、王耀东偿还山东欧亚公司欠款2101.22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山东新华达投资有限公司、王立泓、张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0日,根据申请人山东欧亚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济商初字第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王立泓位于市中区魏家庄万达广场豪景苑2-801室房产(证号:中22988号,登记在原告济南万达公司名下)。本案进入执行过程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继续查封了上述房产,原告济南万达公司请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预查封。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鲁01执异4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济南万达公司的异议请求,济南万达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王立泓与济南万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已签订,王立泓已经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济南万达公司亦依约向王立泓交付了房屋,虽然案涉房屋所属的整幢楼的产权登记在济南万达公司名下,但济南万达公司建设房屋的目的就是为了出售,其出售房屋的目的已经实现。物权公示主义的作用在于向社会不知情者公示不动产的物权状况,明确所有人的排他性权利,同时也为他人就该不动产进行交易提供安全保障。但济南万达公司与王立泓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就不动产交易情况完全知悉,没有必要再以物权公示主义来保护不动产出卖人的利益,王立泓已经实际取得其所购房屋的相应权利。因此,济南万达公司关于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停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29元,由原告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彦亭审判员  陈李丽代理审审员宋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