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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马克兰与李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克兰,柴庆波,李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379号原告:马��兰,女,194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超,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庆波,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军,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曹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友,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克兰与被告柴庆波、李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克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超,被告柴庆波、李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今后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3827.2元、残疾赔偿金157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救援费300元、交通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5时25分,被告李军驾驶被告柴庆波所有的鲁ADE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马克兰在长清区付燕路胡林村西电线杆(孝胡线)45号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柴庆波辩称,该车于2012年5月7日卖给被告李军,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军,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认为原告对事故应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一切责任由我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审核相关证件符合理赔条件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5日5时25分许,被告李军驾驶登记在被告柴庆波名下的鲁ADE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付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点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马克兰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马克兰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长清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2016061505250301号责任认定书,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克兰无责任。原告马克兰受伤后被送往长清区中医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4、高血压病。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4509.47元(其中被告李军支付6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孙子徐小明、孙媳王焕英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诉讼中,原告马克兰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今���治疗费;护理限期及人数(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至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4日在山东省司法厅更名为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该所经鉴定并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克兰颅脑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克兰后续治疗费3000元;需二次手术时,其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3、被鉴定人马克兰护理限期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今后如需二次手术治疗时,护理期限为30日,2人护理20日,余1人;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马克兰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李军、柴庆波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买车人李明忠,自2011年11月17日买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SC6399xxx,原车牌号鲁A715**,自2012年3月16日过户给李军自用,因李军没钱,经证明人李志河说事,先把长安车的一切手续过户到柴庆波名下(车牌号鲁ADE0**),买车款由孝里柴庆波支付,等李军还款后再把长安车的一切手续过户回来,经李志河证明,李军的长安车自2012年5月7日出现一切交通责任、违章、事故或经济纠纷,由李军全部负责,与柴庆波无任何责任。协议一式三份,每人各执一份,签字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李军乙方:柴庆波证明人:李志河”。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被告柴庆波,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已支付原告款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6150525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鲁ADEx**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军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理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柴庆波作为该车辆的出资购买人,也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因此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鉴定报告进行重新鉴定,认为一、鉴定报告评定原告马克兰十级伤残的依据错误、定残标���模糊。二、做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未在山东省司法厅公布的2016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内,不得接受法院委托从事鉴定业务。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通过法院委托后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本案而言,是第三方鉴定机构,该机构根据司法鉴定的相关技术标准和适用规范作出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该鉴定机构对鉴定过程中适用的标准、规范、依据,具有独立性、科学性,被告单方认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依据的标准进行评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1日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备案更名为“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机构不得接受法院委托从事鉴定业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可。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马克兰合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509.47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且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与该事故造成伤害无关的疾病,用药不合理应予扣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用药,或与治疗没有关联,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今后治疗费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0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购房合同可以证实护理人员在城区居住,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6.4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护理费9506.2元。5、残疾赔偿金1577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孙媳王焕英的购房合同,能够证实原告同其孙子徐小明在城区共同居住生活,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每年31545元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2800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鉴定所支出,属合理、必要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8、营养费4500元,原告经鉴定其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救援费300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救援所支出,且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原告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克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772.5元、护理费9506.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6278.7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军赔偿原告马克兰医疗费24509.4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生活费1000元,今后治疗费3000元、救援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6109.47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柴庆波对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原告马克兰返还被告李军款6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马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原告马克兰承担150元,���被告李军、柴庆波承担158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军、柴庆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宋九兰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彩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