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24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冀0983刑初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6年11月27日凌晨2时21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黄骅市开发区小二饭店(美食城)内盗窃现金7346元。2、2016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黄骅市开发区小二饭店(美食城)盗窃玉溪牌软盒香烟9盒,价值180元。3、2016年12月8日凌晨2时11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黄骅市开发区锦洋饭店内盗窃现金1000元及3条零9盒中华牌硬盒香烟,共价值2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王某、张某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黄骅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责令被告人石某某退赔失主王某损失7526元,退赔失主张某损失2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责令被告人石某某退赔失主王某损失7526元,退赔失主张某损失2560元。石某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已考虑了其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量刑并无不当。故石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伯生审判员  张战洪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永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