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曾友木、黄添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友木,黄添东,东山县建强水产有限公司,吴燕清,孙汝娥,吴伟吉,温旭东,蔡德禄,吴紫藤,林思敬,林舜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6执异5号案外人:刘鸿明,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申请执行人:曾友木,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申请执行人:黄添东,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顺,男,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东山县建强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大沃街691号,组织机构代码:31077712-2。法定代表人:曾添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珊,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申请执行人:吴燕清,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申请执行人:孙汝娥,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申请执行人:吴伟吉,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申请执行人:温旭东,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顺,男,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蔡德禄,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顺,男,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紫藤,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执行人:林思敬,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执行人:林舜娟,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在本院执行曾友木与林思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2016)闽0626民初335、336、337、338、340、341、342、343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刘鸿明对执行冻结、提取其在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银行账户(账号为9080811010100100186978)内的人民币168891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鸿明称,2015年12月16日,被执行人林思敬所有的闽东渔61539号渔船出卖给刘鸿明,现该船已变更登记为闽东渔62575号,所有人为刘鸿明。而原所有的林思敬的闽东渔61539号渔船享有的2015年度燃油补贴款,转入闽东渔62575号渔船所有人刘鸿明名下。该燃油补贴款的归属应由林思敬与刘鸿明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来解决。法院裁定提取刘鸿明所有的闽东渔62575号渔船享有的2015年度渔船燃油补贴款显然于法无据。为此,刘鸿明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在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银行账户(9080811010100100186978)内168891元的冻结。东山县建强水产有限公司称,林思敬是在2015年12月16日出卖61539号渔船之前向其购买饲料的。而法院冻结的是该船的2015年度燃油补贴款。该款不能算是刘鸿明所有的,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曾友木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闽0626民初3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林思敬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曾友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林思敬所有的闽东渔61539号渔船已于2015年12月16日出卖给刘鸿明,变更登记为闽东渔62575号。林思敬原所有的闽东渔61539号渔船享有的2015年度渔船燃油补贴款转入刘鸿明在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银行账号9080811010100100186978的事实,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对刘鸿明上述账户里的存款人民币168891元裁定冻结。同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林思敬、林舜娟作出(2016)闽0626执156、157、160、161、166、168、174、175、3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刘鸿明所有的闽东渔62575渔船享有的2015年度渔船燃油补贴款中的人民币168891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在东山县铜陵镇第五渔业公司的见证下,就闽东渔61539号渔船,林思敬与刘鸿明双方签订《船只买卖合同》。同月26日,在厦门海事法院东山法庭及东山农行的见证下(见证方只有朱某签名),就上述渔船双方又签订《钢质渔船转让协议》。同月30日,在东山县铜陵镇第五渔业公司的见证下,就上述渔船的2015年度油补款分配比例达成一致。同年12月18日,上述渔船变更登记为闽东渔62575渔船。2015年度闽东渔61539渔船油补,因到款时,渔船已变更为闽东渔62575渔船,该油补款人民币168891元直接转入变更后渔船所有人刘鸿明的上述银行账号9080811010100100186978。本院认为,2015年度闽东渔61539渔船的油补,因该油补款到款时,该渔船已变更为闽东渔62575渔船,而将此油补款人民币168891元直接转入变更后渔船的所有人刘鸿明在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银行账号9080811010100100186978。对该油补款的分配林思敬与刘鸿明已有协议,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涉及油补款人民币168891元的归属问题,应通过诉讼解决,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给予确定。刘鸿明非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裁定冻结刘鸿明的上述账户内的人民币168891元及提取的执行行为,实有欠妥,于法无据。因此,案外人刘鸿明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冻结、提取刘鸿明在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银行账户(账号为9080811010100100186978)内人民币168891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义松代理审判员 陈剑峰代理审判员 洪秋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艺玲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