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祖芬与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芬,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665号原告:刘祖芬,女,1955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宽书,水城县双水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1313022。被告: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露矿泉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陡箐乡茨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722115715U。法定代表人:李润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祖芬与被告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宽书、被告茗露矿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7690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1月6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口头约定每月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工资900元,被告每卖出一桶水,给原告提成3分钱,平均工资13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15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11615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工资6075元,共计176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茗露矿泉公司承认原告刘祖芬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只是认为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祖芬于2013年1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15日。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差欠原告工资11615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被告差欠原告工资6075元,共计17690元至今未付。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刘祖芬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同日作出黔水劳人仲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以被告尚欠其工资待遇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水城县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制作的拖欠工资花名册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茗露矿泉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原告在被告茗露矿泉公司工作,被告茗露矿泉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依据被告制作的拖欠工资花名册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共计1769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祖芬支付工资17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水城县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