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居物业公司)与被告曹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713号原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路北山名苑小区物业总部。法定代表人:徐淑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慧玲。委托代理人:卢欢欢。被告:曹岩,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居物业公司)与被告曹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2017年3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柴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居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慧玲、卢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居物业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与御苑小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御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年1月31日前结清本年度的物业费,未按时缴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拖欠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物业费1,080元,滞纳金1,774元,合计2,85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080元,滞纳金1,774元,合计2,8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岩为吉林市昌邑区御苑小区20-1-6-12号住宅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9.971平方米。原告瀚居物业公司与吉林市昌邑区御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6年1月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瀚居物业公司为御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在每年1月31日前结清当年物业费,未按时交纳的,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原告瀚居物业公司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曹岩在原告瀚居物业公司接管该小区后未交纳过物业费。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瀚居物业公司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两份、秩序维护员早例会记录、保洁早会例会记录、保安早会例会记录、会议签到表四份、常住人口登记表、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及回执、说明材料。以上证据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瀚居物业公司是被告曹岩所在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物业收费资质,并且已经按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业主也已经接受服务。被告曹岩作为小区业主享受原告瀚居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履行相应交费义务。被告曹岩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瀚居物业公司主张被告曹岩交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1,080元(89.971平方米×0.5元/月×24个月=1080元),数额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曹岩应予给付。关于原告瀚居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际应为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在每年1月31日前交纳本年度物业费,被告曹岩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曹岩应给付的物业费是1,08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曹岩应付违约金已超过其应交的物业费,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支持被告曹岩向原告瀚居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16元(1,080元×20%=2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1,080元;二、被告曹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付物业费的违约金216元;三、驳回原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岩负担15元,由原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