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洪爱平与被告潘长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爱平,潘长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451号原告:洪爱平,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长江,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洪爱平与被告潘长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爱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款项6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挖机一台租给被告在南京市溧水区的工程中使用,租金为每(台班或月)23000元,租用期自2013年4月5日至工程结束止。被告在工程结束后尚欠原告租金及进场费等款项共计63000元,并于2017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上述欠款。后原告就该款项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潘长江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协议》、欠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挖机壹台,租用期自2013年4月5日至工程结束止,租金为每(台班或月)23000元(8小时为壹台班),原告配置壹名驾驶员供被告调动使用,驾驶员食宿由被告负责安排,付款方式为满两个月付上月租金的50%,以此类推,工程结束付清,原、被告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欠到洪爱平(63000元)工程款,陆万叁仟元整,欠款人:潘长江,2017.1.7。”庭审中,原告称其经熟人张计科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签订上述机械租赁协议,共计干了3个月20余天左右的活(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期间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支付款项,经催促共计给付了2万余元(具体款项记不清楚),后其带着记账单到被告家与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付租金及进场费等合计人民币63000元,由被告出具了上述欠条,其将记账单给付被告,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该63000元款项,遂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以给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63000元,应认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6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潘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爱平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以63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洪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潘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程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戴 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