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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0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王国辉王雅君与谭小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辉,王雅君,谭小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民初266号原告王国辉,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原告王雅君(王国辉之子),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被告谭小波,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原告王国辉、王雅君与被告谭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辉、王雅君、被告谭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辉、王雅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22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红枣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6元每公斤收购原告红枣。2016年12月8日,被告将原告的9540公斤红枣拉走,经过计算,红枣款共计57240元,被告支付5000元,剩余5224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7年1月9日前付清。被告到期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谭小波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国辉、王雅君红枣款5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小波承担(随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宪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