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02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卢小妮与吴正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妮,吴正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084号原告卢小妮,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南,男,201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幼儿园学生,甘肃省宁县人,现住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理人吴凯,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宁县人,现住庆阳市西峰区。系被告吴正南之父。原告卢小妮与被告吴正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妮的委托代理人杨娜、被告吴正南的法定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小妮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7205.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16时30分,傅聚祥驾驶原告卢小妮陕A0*号车沿西峰区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彩虹烟酒超市”门前时,与沿商业街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告吴正南碰撞,致吴正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9日出具了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聚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吴凯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小妮陕A01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吴正南受伤后,原告卢小妮给被告吴正南垫付医疗费40684.60元,额外给被告15000元交通费和医疗费。事后,被告的各项费用已经由保险公司全部支付。但本起事故中,原告只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70%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但现在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全部的医疗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30%医疗费用和额外预支给被告的15000元交通费及医疗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不当得利27205.38元,但都遭到被告的拒绝,现起诉到庭。被告吴正南辩称: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不予以返还。原告所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后庆阳林区基层法院已经调解处理。原告从未给过被告所谓的交通费15000元。原告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122000元,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小妮雇佣傅聚祥为其开车,2015年3月26日16时30分,傅聚祥驾驶原告卢小妮陕A0*号车沿西峰区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彩虹烟酒超市”门前时,与沿商业街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告吴正南碰撞,致吴正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9日出具了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聚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吴凯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正南无责任。原告卢小妮陕A0*号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吴正南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原告卢小妮给被告吴正南在医院垫付医疗费40411.60元外,吴正南自己支付医疗费1075.40元,卢小妮还给付被告部分现金用于被告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庆阳市林区基层法院调解处理。调解内容为:“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正南医疗费1075.40元,住院伙食费550元、护理费9493.2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0652.60元。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269元,共计2639元,由吴正南负担791元,傅聚祥负担1848元。”该调解已执行完毕。2016年10月24日,卢小妮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将其给吴正南垫付的医疗费40411.60元予以报销。保险公司核定吴正南的医疗费发票合计41487元(包含吴正南支付的医疗费1075.40元),其中予以报销的21821.46元,非医保10215.54元(不予报销),核定31271.46元。保险公司赔付的商业险按90%报销了吴正南的医疗费,卢小妮共从保险公司领到医疗费保险理赔金28013.91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多垫付给吴正南的医疗费及交通费问题,但协商未果,原告起诉到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庆阳市林业法院调解书、保险公司理赔单、信用社的转帐凭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陕A0*号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原告卢小妮和被告吴正南的法定监护人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卢小妮的雇佣人傅聚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正南的法定监护人吴凯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小妮承担的下余赔偿责任应由其陕A019**号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的医疗费先行予以赔偿,商业险赔付后,剩余的由卢小妮自行承担。吴正南承担的下余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付卢小妮垫付给吴正南的医疗费时按90%予以赔付,因此,原告现主张的剩余的医疗费双方亦应按9:1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现主张的剩余的医疗费数额问题,保险公司核定的商业险吴正南的医疗费为21821.46元,故被告承担10%即2182.15元;非医保吴正南的医疗费为10215.54元,故被告承担10%即1021.55元,因此被告应自行承担其医疗费3203.7元,其应予以返还给原告。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诉称在被告看病过程中,其先行分三次向被告垫付医疗费及交通15000元。被告方承认其只收到原告两次汇款共计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给付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的证人傅聚祥、付良德各自证明其向被告方分三次给付了5000元,但给付的时间、地点、给付人说法不一致,相互矛盾,且傅聚祥就是本起事故的责任人,其证明效力低,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给付过被告5000元现金,只认可原告垫付了被告10000元医疗费及交通费。第二个焦点问题是,事故经法院依法处理后,被告多得到的原告先行垫付的10000元的医疗费及自己应承担的3203.7元医疗费应不应该返还给原告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原告积极的垫付医疗费给被告看病,这种精神值得称赞和宏扬。但被告的损失后经法院完全得到赔偿后,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多得到10000元,还有应由其自行承担的医疗费3203.7元而没有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以,被告应返还给原告13203.7元。另外,被告吴正南不满七岁系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无返还的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吴凯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正南的法定代理人吴凯返还给原告卢小妮不当得利13203.70元(其中不当得利10000元,医疗费3203.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吴正南承担,原告卢小妮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兰审 判 员  唐俊峰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建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