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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生于1989年2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石河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代派检察员王云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窜至岐山县蔡家坡镇宋家尧村五组宋某家,盗走黄色新大洲本田牌SFH125-51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80元。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唐某窜至岐山县蔡家坡镇宋家尧村五组刘某家,盗走卧室立柜内钱包中现金人民币550元,盗走梳妆台抽屉内酷派F600手机一部、镀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镀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元。赃款已挥霍,追回镀金戒指一枚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宋某1、唐某1的证言、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均系复印件)、被告人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文书、光盘一张及视听资料书以及被告人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2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唐某具有入户盗窃情节,量刑时应增加相应刑罚量。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唐某于2016年11月26日被抓获后,即交待其11月19日盗窃刘某家现金及手机和戒指的事实,之后于同日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刘某并当日立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轻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净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