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国海与刘永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海,刘永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332号原告:张国海,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炜,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顺,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主要负责人:苏东荣,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国海与被告刘永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国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顺、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本案损失57183.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按70%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永顺依责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刘永顺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763号车)由平南往武宣方向行驶,至S323线184KM+500M处,在超越同向在前由原告张国海驾驶的桂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80号车)后右转驶入其行向右边的沙石场,原告张国海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及张光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D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国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7183.30元,其中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5027.40元(93.10元/天×54天)、误工费16577.40元(197.35元/天×84天)、医疗费21778.50元(住院费用21566元、张光宇门诊费2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营养费5400元(100元/天×54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是因被告刘永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刘永顺的76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顺按70%的赔偿比例赔偿给原告。被告刘永顺口头答辩称,1、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人驾驶的76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对原告本案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依责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3、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医疗费8648.24元给原告,另外还支付张光宇医疗费291.84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763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原告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的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没有原告从事电力行业工作证明,应按农、林、牧、鱼业标准标算。护理费:出院记录医嘱中并无住院期间需陪人,××证明第3点“住院期间内陪人1名陪护”与前面部分的书写笔迹明显不一至,该项医嘱不应采纳,该项损失不应支持。医疗费:应以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不应主张案外人张光宇的医疗费2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认可540元(10元天×54天);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7日10时05分,被告刘永顺驾驶刘悦金所有的763号车沿S323线由平南往武宣方向行驶,至184KM+500M处,被告刘永顺在驾车超越同向在前由原告张国海驾驶其本人的80号车(载张光宇)后右转弯驶入其行向右边的沙石场,原告张国海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及张光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D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国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54天,出院诊断: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左颧弓及左侧蝶骨小翼骨折、左桡骨远端及左手第5掌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叁个月内避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饮食等建议。被告刘永顺驾驶的76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永顺已支付医疗费8648.24元(其中支付现金5000元、留医预交费1500元、门诊费用2148.24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2、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永顺应如何赔偿原告本案损失。首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2016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其中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误工费:以住院54天及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93.10元计算为7820.40元(93.10元/天×84天)。原告并未提据充分的依据证明其从事电力行业,应按其户籍性质并以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护理费:以住院54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93.10元计算为5027.40元(93.10元/天×54天);医疗费23714.24元(含被告刘永顺支付的门诊费用2148.24元),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对原告把案外人张光宇的门诊费用计为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54天,每天100元计算为54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原告的必要的营养补助是应该的,以住院54天,每天30元计算为1620元(30元/天×54天);其次,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被告刘永顺、原告张国海的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按7:3分担,被告刘永顺应承担70%责任,并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永顺驾驶的76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按被告刘永顺应承担70%的赔偿比例赔偿给原告,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永顺依责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763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820.40元、护理费5027.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23147.8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3714.24元(23714.2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20734.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513.97元(20734.24元×70%)给原告。对被告刘永顺已垫付的8648.24元,先抵减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40元,尚剩余8208.24元,该款在原告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刘永顺。被告刘永顺、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当在承保桂R-×××××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3147.80元给原告张国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当在承保桂R-×××××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4513.97元给原告张国海(其中的8208.24元,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刘永顺);三、驳回原告张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国海负担90元,由被告刘永顺负担440元(已扣减)。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贵港桂平支行营业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焕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莫凯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