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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谢伟与王春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王春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1794号原告谢伟,女,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郑显芳,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潇潇,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王春恒,男,汉族,1984年6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9楼901、902、905、906。负责人梁玉。本院在审理原告谢伟诉被告王春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谢伟未在我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