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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肖又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又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527号原告:肖又春,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张在叶,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代表人:肖正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又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8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赔偿的利息损失6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投保人:肖又春。保险人: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被保险人:肖又春。二、保险标的:鄂A×××××号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三、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5月9日。四、保险期间:2015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1日24时止。五、保险金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74,000元,覆盖不计免赔率。六、保险事故具体情况:2016年1月5日9时50分,XX驾驶鄂A×××××号车在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西路口处撞上路边花坛和水泥墩,发生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七、保险标的损失金额:鄂A×××××号车在武汉市汉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肖又春支付维修费18,883元。八、被保险人索赔情况:肖又春支付车辆维修费后,即向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进行索赔。九、保险人理赔情况: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车体前端痕迹与受损与报案所称碰撞事故的相符合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结合痕迹所在部位、材料特性等,依据痕迹学、材料力学原理分析,鄂A×××××号车体前保险杠塑料外板左右两侧刮擦痕、左前大灯下方前保险杠上的穿孔受损及纵向裂痕、左右两侧前翼子板的前端凹陷弯折变形、左侧翼子板与前保险杠外板连接处的变形与痕迹、引擎盖左侧筋条前端的凹陷刮擦痕等系陈旧性痕迹,与本次所描述的碰撞无关;左前翼子板后端的刮擦痕、前保险杠塑料外板下沿中部横杠的断裂痕、前保险杠号牌左侧部分刮擦痕、发动机底盘部位检见的左前悬架横摆臂与车架左纵梁下沿的痕迹等属于新鲜痕迹,形成原因有待进一步确证。综上所述,鄂A×××××号小型轿车前端痕迹与受损与所报称车辆右转弯时为避险而冲上花坛与道路上水泥墩的碰撞事故情形不相符合。”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遂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于2016年3月29日向肖又春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保险人虚报保险事故为由拒绝赔付。本院认为:关于第九项事项的争议,即鄂A×××××号车的车辆损失是否与原告所称事故经过相符合的问题。根据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车体前保险杠塑料外板左右两侧刮擦痕、左前大灯下方前保险杠上的穿孔受损及纵向裂痕、左右两侧前翼子板的前端凹陷弯折变形、左侧翼子板与前保险杠外板连接处的变形与痕迹、引擎盖左侧筋条前端的凹陷刮擦痕等系陈旧性痕迹作出了确定性意见。同时,也就车体左前翼子板后端的刮擦痕、前保险杠塑料外板下沿中部横杠的断裂痕、前保险杠号牌左侧部分刮擦痕、发动机底盘部位检见的左前悬架横摆臂与车架左纵梁下沿的痕迹等属于新鲜痕迹,作出了确定性意见,只是认为上述新鲜痕迹的形成原因有待进一步确证。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新鲜痕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情形下,应认定上述新鲜痕迹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应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事故车辆维修项目中涉及上述陈旧性痕迹和与事故无关的更换后刹车片配件及工时费、前杠前盖以及左右前叶子板全漆等项目共计2,705元的维修金额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对于剩余项目的维修费16,178元,应认定为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车辆损失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有争议,并非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此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肖又春保险金16,17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肖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120元,原告肖又春负担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肖又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梅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