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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景合与刘满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合,刘满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230号原告:王景合,男,1962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满仓,男,1969年0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景合与被告刘满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合、被告刘满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合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赊购货款537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1280元(5373元×0.005元×45个月)。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承建香山镇五道井子村委会会议室工程。原告在该村经营建材商店。被告施工过程中共从原告商店赊购材料款6373元,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并在欠据上签名。同年7月份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5373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欠款本息。被告刘满仓辩称,被告开工时确实从原告处赊购1.5吨水泥,每吨400元,共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但后来每次购货都给原告现钱,原告现在欠条上出现的其他赊购货物是原告自己写的,我没签字,我只承担600元。2015年年末和2017年3月份,原告和肖某去过我家要过钱,也没说过具体数额。2017年7月份,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是工程结束给原告的好处费,不是还原告1000元,因为当时原告是村书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在香山镇五道井子村承建房屋建筑工程。原告时任该村村支书,双方因此结识。原告当时在该村经营一家建材商店,被告施工中从原告商店赊购建筑材料,并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欠据均为原告个人记载某年某月赊购的材料,其中”欠据、打条时间、水泥1.5吨和刘树海”等字为黑色笔迹,其他材料款为蓝色笔迹,每笔赊欠材料都有单价,合款6373元。另查明原告和本村肖某、潘玉峰分三次去被告家索要过此款。肖某证实听到原、被告说到欠款数额为6000多元,潘玉峰证实到被告家索要过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出的一枚书证(欠据)及两位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满仓承认从原告处赊购1.5吨水泥,每吨400元,应负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给付货款6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材料款的主张,原告虽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向被告索要欠款事实,其中证人肖某证实欠款数额为6000多元,但从原始欠据本身来看,欠据上蓝色笔迹内容明显为后添加内容,且被告对此不认可,从证据效力衡量,人证的效力明显弱于书证效力,从证据形式看后增加内容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原、被告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无逾期还款日,故对原告要求给予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满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景合货款6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景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景合负担20元,由被告刘满仓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佟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