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29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葛闫柱、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闫柱,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淮北市会清物流有限公司,谢祖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2民初2933-1号申请人:葛闫柱,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申请人: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85965004P。法定代表人:张荷琴,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淮北市会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50166507Q。法定代表人:李提鹏,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谢祖力,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葛闫柱、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北市会清物流有限公司、谢祖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葛闫柱、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淮北市会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仓棚式货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葛闫柱、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以李红花所有的宝骏小型汽车一辆和福田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淮北市会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仓棚式货车一辆予以查封;二、对登记在李红花名下的宝骏汽车、福田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案件申请费720元,由申请人葛闫柱、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晓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