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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强、裴永丽、杨志强与王大壮、王立茹、彰武县双庙镇白家村村民委员会、彰武县五峰九年制学校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裴永丽,杨志强,王大壮,王立茹,彰武县双庙镇白家村村民委员会,彰武县五峰九年制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永丽。委托代理人:周凤鸣,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强。委托代理人:刘欢。委托代理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茹。委托代理人:王朝辉。原审被告:彰武县双庙镇白家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郑树春,系村主任。原审被告:彰武县五峰九年制学校。法定代表人:冯国龙,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谷雨,该校副校长。上诉人王强、裴永丽,上诉人杨志强与被上诉人王大壮、王立茹,原审被告彰武县双庙镇白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家村委会)、彰武县五峰九年制学校(以下简称五峰学校)生命权纠纷一案,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辽092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王强、裴永丽,杨志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强、裴永丽的委托代理人周凤鸣,上诉人杨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欢、王彬,被上诉人王大壮、王立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辉,原审被告五峰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谷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白家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24日,王大壮、王立茹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大壮、王立茹系王迹父母,与杨志强系同村村民。2011年,杨志强在自己家西南侧挖建了鱼塘。2016年6月5日下午3时,王迹和同学王世奇私自到杨志强的鱼塘内洗澡,王迹在洗澡过程中溺水,王世奇因害怕既未进行抢救也未进行呼救。王世奇系未成年,其父母王强和裴永丽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志强私自挖鱼塘,未进行安全提示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彰武县双庙村白家村委会对杨志强私自挖鱼塘疏于管理以及彰武县九年制学校私自让王迹给王世奇补课,均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王强、裴永丽,杨志强,白家村委会,五峰学校给付王迹的死亡赔偿金12057元×20年=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97869元。王强、裴永丽辩称,2016年6月5日下午,王迹带着王世奇到鱼塘洗澡,王世奇并没有下水,而且还提醒王迹不要下水,但王迹并未听从王世奇的提醒而自行下水,以致其溺水死亡,其死亡结果与王世奇无关。另外,王世奇未成年,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事发当时王世奇因为害怕而没有呼救,属于符合其年龄和心智的正常表现。王世奇对王迹的溺水既无法定的救助义务也无约定义务,王世奇是否呼救与王迹溺水死亡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王世奇对王迹溺水死亡没有任何责任,王世奇的监护人王强、裴永丽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杨志强辩称,2012年2月15日,我从彰武县双庙镇白家村委会承包鱼塘后依据合同进行经营管理。鱼塘的位置比较偏僻,并且鱼塘离我们住处约50米,一直有人看管。不必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如果呼救,我们能有效救助。所以我们在管理鱼塘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白家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将鱼塘发包给杨志强后由其对经营管理。此次纠纷与村委会无关。五峰学校辩称,我校开展自主教学模式,运用小组合作学习的模式,由组长带领组员学习,王迹是组长,王世奇是同组组员,但这种关系只建立在课堂之上,我校让王迹给王世奇补课事实不存在。同时我校有安全教育课程,并发放了安全学习手册,放假时我校给各家长发放了注意安全的一封信。王迹、王世奇在一起学习不是班主任的要求。我们学校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迹出生于2005年1月6日,系王大壮与王立茹之子。王世奇出生于2005年2月3日,系王强与裴永丽之子。王迹与王世奇系五峰学校五年一班学生。学校开展自主教学、小组合作的学习模式,王迹是小组组长,王世奇是同组组员。2016年6月5日星期日上午,王世奇骑电瓶车到王迹家和王迹一起学习,学习结束后王世奇回家休息,下午3点左右王世奇再次骑电瓶车到王迹家中约王迹出去玩,当时王迹父母干农活不在家,王世奇骑电瓶车驮王迹到附近杨志强承包的鱼塘洗澡,王迹下水后突然被水淹没,王世奇因害怕既没有现场呼救,也未到附近找人,独自离开鱼塘回家。当晚,王迹父母两次到王世奇家询问王迹的下落,王世奇也未告知实情。当日晚21时40分许,王大壮等人在杨志强家西南约50米的鱼塘内将溺水的王迹打捞上岸,已无生命迹象。2016年6月20日,经彰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确认王迹系溺水身亡。另查明,发生事故的鱼塘位于白家村七家子组东南,原系自然形成的沙坑,白家村委会开发成养鱼塘。2012年2月15日,白家村委会将该鱼塘发包给杨志强经营管理,承包期限50年。杨志强承包后深挖开发此鱼塘,鱼塘长约80米,宽约30米,深水处约1.3米。距离杨志强住处约50米,鱼塘四周未设安全防护设施,没有警示标志。一审法院认为:王迹作为一名未成年人,对危险的洞察能力弱,其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对王迹的溺水死亡负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鱼塘虽自然形成,但白家村委会进行开发并将其发包给杨志强,杨志强实际经营管理,杨志强在经营管理期间既未对该鱼塘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又未设立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杨志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责任。王世奇在王迹溺水时,是现场唯一发现险情的人,王世奇是年仅11岁的未成年人,对一同洗澡溺水的王迹无力直接施救,但在现场呼救或到附近50米位置求救是其能够且应当做到的,王世奇作为唯一在场人,虽发现险情,但既没有现场呼救,也未到附近寻求救济,而是独自离开并且两次隐瞒实情,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其法定监护人王强、裴永丽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30%责任。王迹溺水发生在周末,不是教学期间,并且是在王迹与王世奇共同学习结束后二人出去玩耍,五峰学校不具有管理义务,故不应该承担责任。白家村委会只是鱼塘的发包人,实际经管人是杨志强,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志强赔偿王大壮、王立茹各项费用合计119147.6元,其中王迹死亡赔偿金12057元×20年×40%=96456元、丧葬费26729元×40%=1069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40%=12000元。二、王强、裴永丽赔偿王大壮、王立茹各项费用合计89360.7元,其中王迹死亡赔偿金12057元×20年×30%=72342元、丧葬费26729元×30%=8018.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30%=90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大壮、王立茹对彰武县双庙镇白家村委会、彰武县五峰九年制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王大壮、王立茹负担568元,杨志强负担756元,王强、裴永丽负担568元。王强、裴永丽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所涉鱼塘位于彰武县双庙镇白家村七家子组,也就是王大壮、王立茹与其子王迹居住的村子,王迹知道这个鱼塘的具体位置。王世奇与父母一起居住在彰武县五峰镇大五喇叭村四组,对王迹居住村子的事情一无所知,更不知道还有这个鱼塘。另外,杨志强当庭陈述鱼塘地理位置偏僻,远离道路,再加上有玉米等农作物遮挡,不熟悉环境的人根本看不到,这也是他没有对鱼塘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设置警示标志的原因。本案一审法官也去过鱼塘进行查看,但没有形成书面勘验文件。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证明:王世奇不可能主动领着王迹去鱼塘洗澡,一审判决认定“王世奇骑电动车驮王迹到附近杨志强承包的鱼塘洗澡”与客观事实不符。(二)2016年6月5日下午,王世奇到王迹的家中去玩,不是约王迹出去玩,当时被上诉人王大壮、王立茹都在家里,王迹悄悄告诉王世奇说:等他父母(也就是被上诉人王大壮、王立茹)出去后,约王世奇去洗澡。等上诉人王大壮、王立茹出去后,王迹从家里拿出毛巾,带着王世奇一起去鱼塘洗澡。这些事实在彰武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有明确记载。一审判决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三)王迹带着王世奇到鱼塘后,王世奇没有下水,而且还提醒王迹不要下水洗澡,但王迹没有听从王世奇的提醒而自行下水,最终导致发生溺水死亡的不幸后果。这些事实在彰武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有明确记载。(四)2016年6月5日晚上9点多钟,村民将王迹从鱼塘中打捞上来。双庙派出所于当晚11点多钟对王世奇进行询问,一直持续到2016年6月6日凌晨三点左右才结束,最后形成《询问笔录》。二、一审法院对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审核认定。三、王迹、王世奇均是未成年人。虽然王世奇与王迹一起来到鱼塘洗澡,但王世奇年仅11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世奇与王迹之间并未形成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王迹落水后,王世奇因心理恐慌没有抢救和呼救属于符合其年龄和心智发育程度的正常表现,不存在过错,虽然事后看这可能使王迹失去了被他人救助的机会,但法律没有规定王世奇负有向他人呼救的特定义务,且在本案中是否呼救与王迹溺水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两上诉人对王迹溺水死亡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四、一审判决无视王世奇是未成年人这一特殊情形,违法地将呼救义务和鱼塘看护义务都强加于王世奇头上,用成年人的标准进行考量,认定王世奇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判决两上诉人承担30%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王迹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智力正常,对主动进入鱼塘洗澡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有预见。王大壮、王立茹作为王迹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王迹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然而,王大壮、王立茹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王迹溺水死亡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故王迹自身因素及其父母监护不力是导致其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应当由被上诉人王大壮、王立茹自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王大壮、王立茹未尽监护责任的后果转嫁给两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杨志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杨志强承担40%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2年2月15日,杨志强与白家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鱼塘的位置偏僻,距离鱼塘50米处,是杨志强的看护房,一直有人看管,杨志强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的责任。二、本案的发生是由于王迹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没有尽到监护义务,王迹溺水后作为与王迹同去鱼塘的在场人王世奇,没有呼救及采取其它救济方法,独自离开,并两次隐瞒实情造成的。白家村委会作为鱼塘的发包方,收取承包费,应对鱼塘的安全防护承担义务,对鱼塘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五峰学校对学生疏于管理,私自让王迹给王世奇补课,应承担责任。三、杨志强只是鱼塘的承包人,鱼塘的位置偏僻,不是位于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杨志强的一审诉讼请求。王大壮、王立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五峰学校辩称:事发后,校领导第一时间到死者家慰问。同时学校在安全问题上非常重视,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安全教育。周六周日正常放假休息,发生的事情与学校无关,学生和学生之间互相学习谈不上是补课。白家村委会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王迹作为一名未成年人,对危险的洞察能力弱,其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对王迹的溺水死亡负相应责任。本院酌定承担5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鱼塘虽自然形成,但白家村委会进行开发并将其发包给杨志强,杨志强实际经营管理,杨志强在经营管理期间既未对该鱼塘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又未设立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杨志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责任。白家村委会作为鱼塘所有人,收取了承包费,但忽视监管,应承担10%责任。王世奇在王迹溺水时,虽然是现场唯一发现险情的人,但王世奇是年仅11岁的未成年人,其行为能力受限,从现有证据看,是非引发险情的人,且没有法定救助义务,其后2次隐瞒实情与王迹的溺水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王迹溺水发生在周末,不是教学期间,并且是在王迹与王世奇共同学习结束后二人出去玩耍,五峰学校不具有管理义务,故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二、杨志强赔偿王大壮、王立茹各项费用合计119147.6元,其中王迹死亡赔偿金12057元×20年×40%=96456元、丧葬费26729元×40%=1069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三、彰武县双庙镇白家村委会赔偿王大壮、王立茹各项费用合计29786.9元,其中王迹死亡赔偿金12057元×20年×10%=24114元、丧葬费26729元×10%=267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大壮、王立茹对王强、裴永丽,彰武县五峰九年制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676元,由王大壮、王立茹负担2838元,杨志强负担2270元,彰武县双庙镇白家村委会负担5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冰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晓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