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仲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英,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高中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昌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英驾驶粤S×××××(临)小型轿车搭乘凌某拱、张某周沿252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52省道25KM+400M处时,由于操作失误导致车辆碰撞到道路中间隔离墙,造成凌某拱受伤及张某周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张某周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郭某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英主动报警,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证人凌某、张某1、郭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郭某英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应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坚人民陪审员 巫雪媚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