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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谭彩云与唐雪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彩云,唐雪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287号原告:谭彩云,女,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强(是原告谭彩云的儿子),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唐雪连,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号*****室******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06667086Y。原告谭彩云(下称原告)诉被告唐雪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强、被告唐雪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雪连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2971.70元;2.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10时0分,唐雪连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在新会区会城××自东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兴北××××街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菲尔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雪连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受伤送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771.7元,但唐雪连没有赔偿医疗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唐雪连赔偿:1.赔偿医疗费5771.7元;2.电动车维修及配件费200元;3.营养费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971.7元。因唐雪连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如上,请予以支持。被告唐雪连答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我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不接受,其他的诉讼请求都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唐雪连驾驶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商业保险,我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确认,其他费用由法院核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成因、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请求的医疗费5771.7元及车辆损失200元,均有相应的发票、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唐雪连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期限内,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的赔偿限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损失合计597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唐雪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参考,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虽然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后果,但该损害较为轻微,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造成精神损害严重的程度,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的情况决定负担比例。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彩云事故损失5971.7元。二、驳回原告谭彩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15元,由原告谭彩云负担33.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8.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颖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