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丁玉杰、尹玉红、李传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丁玉杰,尹玉红,李传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933号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于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群,公司业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玉杰,女,1978年12月8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尹玉红,女,1976年3月21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李传玲,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丁玉杰、尹玉红、李传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群、吴喜顺,被告丁玉杰、尹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丁玉杰给付代偿款60967.13元;2、判令丁玉杰给付代偿款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代偿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金60967.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即17.4%计算);3、判令李传玲、尹玉红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担保公司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丁玉杰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2016年2月26日丁玉杰领取了借款60000元。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和主债权的实现,我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与主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为了保证追偿权的实现,2016年2月26日我公司与李传玲、尹玉红签订了房屋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标的物的违约责任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与李传玲、尹玉红签订了个人反担保合同。因主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2月28日,主债务人给我公司发送代偿函,要求我公司代偿本金60000元及利息967.13元。我公司为丁玉杰共计代偿本金及利息60967.13元。为此代偿款与对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丁玉杰辩称,担保公司所述事实属实,虽然是以我的名义在信用社借款,但实际上我没有花,钱借出来后让尹玉红花了,所以,不同意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尹玉红辩称,担保公司所述事实属实,当时是丁玉杰在信用社贷款,我和李传玲担保,并且用我和李传玲的房屋抵押,同意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李传玲未作答辩。当事人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利证各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借款人违约承诺书一份、代偿函及还款凭证各一份。李传玲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质证权。经质证,丁玉杰、尹玉红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丁玉杰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丁玉杰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月利率6.8875‰。同日,担保公司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丁玉杰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内。2016年2月26日担保公司与李传玲订立房屋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李传玲用位于桦甸市明华街阳光嘉园D区8号楼1单元7层1室的房屋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担保公司与李传玲、尹玉红订立反担保合同,约定李传玲、尹玉红为担保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保证。2016年2月26日丁玉杰为担保公司出具借款人违约责任承诺书,承诺如贷款由担保公司代偿,借款人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的4倍标准计算利息。逾期丁玉杰未偿还借款,2017年2月28日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代偿函,要求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60967.13元,同日担保公司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60967.13元,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967.13元。本院认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玉杰、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与李传玲及尹玉红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丁玉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丁玉杰应向担保公司给付代偿款。担保抵押合同已进行了登记,担保公司取得了抵押物权,担保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李传玲、尹玉红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玉杰给付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息60967.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李传玲位于桦甸市明华街阳光嘉园D区8号楼1单元7层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传玲、尹玉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丁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冷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