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神保、吴石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神保,吴石刚,吴石军,汪义章,汪欺霞,夏仁义,夏友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神保,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石刚,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石军,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上列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义章,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欺霞,女,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仁义,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友义,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神保、吴石刚、吴石军、汪义章因与被上诉人汪欺霞、夏仁义、夏友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石军、吴石刚、吴神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汪义章与吴石军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二、吴石刚与吴神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粉刷外墙的房屋是上诉人吴石军一人所有,吴石刚亦自愿承担选任不当的过失责任。三、上诉人吴石军与汪义章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四、受害人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汪义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吊篮是汪义章与吴石军共同提供的,没有事实依据。二、既然认定汪义章与受害人夏其超是分包关系,却由汪义章承担雇主责任不当。汪欺霞、夏仁义、夏友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欺霞、夏仁义、夏友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定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3588.50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被告吴石军修建一幢三层楼房屋,一直没有粉刷装饰。2015年,被告吴石刚将房屋粉刷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汪义章,被告汪义章又分包给夏其超(受害人)和夏军其等人。2015年11月3日,夏其超和夏军其使用被告吴石军和被告汪义章提供的吊篮进行外墙粉刷吊篮安全阀失效,被告吴神保协助夏其超等人用铁丝扭紧代替安全阀,铁丝未固定牢发生脱落,致夏其超和夏军其摔伤,夏其超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吴石军已向原告支付4万元,被告汪义章已向原告支付4.2万元。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849元/年×17年=184433元;2.丧葬费43217元/年÷2=21608.50元;3.交通费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6261.5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汪义章是雇主,受害人夏其超是雇员,被告汪义章应当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吴神保、吴石刚、吴石军辩称房子属吴石军所有,应由吴石军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吴石刚与被告汪义章订立口头承包协议,吴神保协助安装吊篮,因此,三被告吴神保、吴石刚、吴石军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三被告吴神保、吴石刚、吴石军明知被告汪义章无相应建筑资质而将粉刷工程对其承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夏其超使用吊篮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20%,即206261.50元×20%=41252.30元。被告汪义章承担损失的80%,即206261.50元×80%=165009.20元。三被告吴神保、吴石刚、吴石军对被告汪义章应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义章赔偿三原告汪欺霞、夏仁义、夏友义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09.20元,三被告吴神保、吴石刚、吴石军对被告汪义章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三原告汪欺霞、夏仁义、夏友义自身承担损失41252.3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被告汪义章负担748元,三原告汪欺霞、夏仁义、夏友义负担18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吴神保、吴石刚、吴石军将房屋发包给上诉人汪义章粉刷,上诉人汪义章按要求交付劳动成果,该合同实质为承揽合同。上诉人吴神保、吴石刚、吴石军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未审核承揽人汪义章及夏其超的工作资质,选任无工作资质的汪义章和夏其超从事危险性较高的承揽工作,导致夏其超在施工过程中因吊篮发生脱落摔伤致死,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失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上诉人吴神保、吴石刚、吴石军承担30%的民事责任,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汪义章在本案中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吴神保、吴石刚、吴石军与上诉人汪义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吴神保、吴石刚、吴石军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吴石军一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三上诉人系家庭成员,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上诉人吴石军个人所有。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吴神保、吴石刚、吴石军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神保、吴石刚、吴石军、汪义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汪义章赔偿被上诉人汪欺霞、夏仁义、夏友义的经济损失103130.75元(206261.50元×50%=103130.75元),扣减上诉人汪义章已经支付的赔偿款42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61130.75元;上诉人吴神保、吴石刚、吴石军赔偿被上诉人汪欺霞、夏仁义、夏友义的经济损失61878.45元(206261.50元×30%=61878.45元),扣减上诉人吴石军已经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21878.4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吴神保、吴石刚、吴石军负担735元,由上诉人汪义章负担7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兆光审判员  余 杰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