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山西省洪洞县财政局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洪洞县财政局,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省洪洞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洪洞县财政局,住所地洪洞县古槐南路。法定代表人:闫晋洪,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书安,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金龙大街北侧。负责人:田西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海,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省洪洞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洪洞县站东街。法定代表人:郭双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峰,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省洪洞县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山西省洪洞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省洪洞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书安、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海、原审被告山西省洪洞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0328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其后至实际支付日利息由法院判决)。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原告在办公地与被告洽商,被告有意向山西省临汾市滨河东路贯通工程洪洞段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交由原告施工,但要求原告以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向其出借1500万。2012年7月1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1500万元款项支付至山西省洪洞县财政局。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办理本工程招投标手续和开工手续。2013年9月,被告开始组织本工程招投标工作,期间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退还了原告1000万元投标保证金,其余的500万元应退款至今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山西省洪洞县财政局在一审中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为200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原告代南通六建交的,原告没有权利提起诉讼。2、施工合同是被告洪洞县交通运输局和原告母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也没有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3、2000万元招标保证金已足额分别退还了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00万元和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1000万元。山西省洪洞县交通运输局在一审中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洪洞县财政局一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原告为了与被告山西省洪洞县交通运输局之间签订临汾市滨河东路贯通工程洪洞段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指定账户于2012年7月11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福康里分理处向山西省洪洞县财政局支付了15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原告支付保证金后,因原告不具备施工承揽资质,被告洪洞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1月5日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汾市滨河东路贯通工程洪洞段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未能与原告办理相关招投标及施工手续,期间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洪洞县财政局及被告洪洞县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8月12日退还了原告10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其余的50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洪洞县财政局及被告洪洞县交通运输局至今以种种理由未退。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为了承揽与被告山西省洪洞县交通运输局关于临汾市滨河东路贯通工程洪洞段第一标段施工合同,按照被告方要求于2012年7月11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福康里分理处向山西省洪洞县财政局支付了15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告洪洞县财政局已接纳该款项,该款项的收、支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主体明确,为有效事实。被告洪洞县财政局及被告洪洞县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8月12日退还了原告10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其余的500万元投标保证金至今未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予以印证,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方法(七部委30号令)》的相关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80万元,且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期一致,故被告洪洞县财政局及被告洪洞县交通运输局未全部履行返还义务,应承担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万元的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付款的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洪洞县财政局是本案实际收取返还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洪洞县财政局是本案实际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1500万元的收款单位,被告洪洞县交通运输局未收取原告的招标保证金,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只是通过正常的财政支付手续由被告洪洞县财政局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703287元的诉请,因原告向被告山西省洪洞县财政局支付投标保证金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利息,故对原告提出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的借款合同纠纷的请求,该院纠正为不当得利纠纷。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请求被告山西省洪洞县财政局返还50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九十二条、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省洪洞县财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标保证金5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山西省洪洞县财政局负担。山西省洪洞县财政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被上诉人为了达到规避诉讼管辖的目的,便于一审法院实施地方保护,谎称双方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在审理当中,一审法院却不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却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且将案由进行了更改,上诉人认为,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以借款合同进行审理,却以不当得利进行审理,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上严重违法。二、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上诉人招标的工程,开始由代理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最后是湖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揽的,被上诉人只是代理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根据诉讼法有关规定,代理人无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三、上诉人已经将投标保证金足额退还。被上诉人是受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退还保证金时,上诉人将10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南通江苏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完全正确的,后来给被上诉人退还1000万元,是在被上诉人承诺承担有关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退还1000万元,上诉人已经将2000万元保证金足额退还。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山西省洪洞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认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其余500万元保证金没有退”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共退还了2000万元保证金,退给被上诉人1000万元,退给江苏南通六建集团有限公司1000万元,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500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以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向上诉人交纳1500万元,上诉人仅退还1000万元,还剩500万元未予退还。被上诉人提供了结算业务申请书、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主张其收取的保证金一共是2000万元,开始被上诉人是以江苏南通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被上诉人交纳1500万元,马建忠(系被上诉人单位员工)交纳500万元,后来退款时先给江苏南通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退款1000万元,后给被上诉人退款1000万元,上诉人已全部退还保证金2000万元。上诉人提供了收款收据、银行支付凭证、退还保证金申请及收款收据及退还保证金报告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代江苏南通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2000万元保证金,并已全额退还,但是仅凭其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退还保证金报告并不能证实其主张,而且另外500万元款项的交付是以马建忠的名义交付的,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马建忠系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故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代江苏南通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交纳20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相反,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凭证、对账单等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以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向上诉人交纳了1500万元,上诉人仅退还被上诉人1000万元,上诉人理应承担向被上诉人返还其余500万元款项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是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返还投标保证金的纠纷,一审法院确认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但是最终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500万元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洪洞县财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卉妍审判员 张丽娟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