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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卢京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京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京波,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寒亭区供电公司,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现住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职工。2016年12月14日,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京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王璐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京波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卢京波驾驶鲁V×××××号轿车沿寒亭区寒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寒亭区206国道路口处时,被告人卢京波因未全面了解道路情况,与陈秀芹驾驶的沿206国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秀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陈秀芹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2016年11月1日,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卢京波血液中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被告人卢京波静脉血中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61mg/100ml。2016年11月7日,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被告人卢京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秀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京波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卢京波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卢京波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30000元,并于同日过付,被害人家属为被告人卢京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京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开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丁某、于某的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机动车保险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卢京波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京波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京波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京波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京波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及案发后被告人卢京波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清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京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玉萱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