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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刑初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122刑初00047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2年1月20日生。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9时许,岷县公安局民警在陇西县巩昌镇红旗小学门口将正在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郭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用蓝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计量,净重0.48克。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陇西县看守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       继       杰 审 判 员 张       永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志       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火阳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