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赖星辉与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星辉,北京市未成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星辉,男,1933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勤(赖星辉之子),1962年8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团河沐育街**号。法定代表人:董世珍,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雄,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秋,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星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以下简称北京市未管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星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勤、被上诉人北京市未管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星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赖星辉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非法无效,原审歪曲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一、北京市未管所称其不是302房屋产权人,也非合同当事方(证据1),其却与赖星辉签订0000154号格式协议。2006年6月9日,北京市未管所老干部科解×与赖星辉签署格式协议“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成套住房拆迁安置办法”之一“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所谓签字甲方:北京市建宇四方房地产公司未授权北京市未管所与赖星辉签署0000154号格式协议。(证据1、4、7)。签署该协议时没有北京市未管所的拆迁办工作人员向赖星辉说明其是与北京市建宇四方房地产公司签署0000154协议(证据1、4、5、6、7)。二、北京市未管所称其“协助”做拆迁工作。事实是:解×与赖星辉签署0000154协议,发放拆迁款,收缴赖星辉[朝私成字×]号房产证(证据1、2、3、4、5、6、7、8)。北京市未管所向北京京伯房地产公司移交拆迁情况表(证据1、5、7)。三、北京市未管所承认向北京京伯房地产公司移交拆迁情况表,在302室移交情况撒谎。2016年11月21日庭审中,北京市未管所承认:赖星辉没有签署“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成套住房拆迁安置办法”之二“房屋拆迁补充协议”。2006年8月底后,赖星辉多次找北京市未管所、北京市建宇四方房地产公司要求履行×号协议,但其拒绝。2007年8月22日后,赖星辉没有签署“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一直住在302室。2009年4月14日,北京市未管所向北京京伯房地产公司移交拆迁情况表是双方私下交易(证据5、7、8)。赖星辉何时、何地移交302室?(证据1、3、6、8)。法无授权不可为。事实上,北京市未管所抽调干部成立拆迁办公室组织动员拆迁,签订协议,收缴房产证,发放拆迁款等,对于老人有极大误导性和欺骗性。依照“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之68条,可以认定为欺诈。根据《警察法》第二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赖星辉要求北京市未管所归还房屋。北京市未管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赖星辉上诉请求。赖星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京市未管所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将上述房屋交还赖星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赖星辉系302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赖星辉与建宇四方公司于2006年6月9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建宇四方公司对302号房屋进行拆迁,拆迁补偿款由建宇四方公司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合计555253元;赖星辉在协议签订生效后,于2006年7月31日前,应将原住房腾空交给建宇四方公司;赖星辉超出四个月不腾空交房的,本协议自行作废。庭审中,赖星辉、北京市未管所均认可赖星辉已领取拆迁款555253元,但就腾房时间,赖星辉表示因断水断电等原因实际于2009年10月搬出302号房屋至今,北京市未管所表示对此不清楚。庭审中,赖星辉、北京市未管所均认可302号房屋现仍未拆迁,并由京伯房产公司控制使用。后赖星辉于2010年起诉建宇四方公司拆迁合同纠纷案,主张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朝阳法院就此于2010年出具(2010)朝民初字第196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在协议中虽然约定,赖星辉超出四个月不腾空交房,本协议自行作废。但是,赖星辉在协议签订后即因购房急需用钱,在其未腾退房屋的情况下向建宇四方公司申请领取了包括一次性奖励6万元在内的全部拆迁补偿款,同时保证于7月31日前搬迁完毕将房屋交付建宇四方公司。嗣后,赖星辉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将拆迁房屋交付建宇四方公司,反而在领取补偿款多年后主张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其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并判决驳回赖星辉的诉讼请求。经赖星辉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具(2010)二中民终字第16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赖星辉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出具(2011)高民申字第03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赖星辉的再审申请。后赖星辉起诉京伯房产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要求京伯房产公司腾退交还302号房屋,朝阳法院就此于2015年出具(2012)朝民初字第059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赖星辉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赖星辉目前对上述房屋享有相关权利”,并就此驳回赖星辉的诉讼请求。经赖星辉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出具(2016)京03民终5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赖星辉还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未管所于2009年4月14日移交京伯房产公司《未管所家属院未拆迁户情况》,所附《五号楼动迁图》显示有302号房屋。北京市未管所表示对真实性认可,但其仅系履行协助工作、提供未拆迁户信息,且《五号楼动迁图》中标黑部分才是未拆迁户,显示302号房屋当时不存争议,北京市未管所亦未将302号房屋移交京伯房产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庭审中,赖星辉、北京市未管所均认可302号房屋现由京伯房产公司控制使用,显示北京市未管所并未占有302号房屋,北京市未管所亦非《拆迁安置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北京市未管所不承担返还房屋的义务。此外,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赖星辉亦已依据上述协议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应依约履行交房义务,赖星辉就其现仍系302号房屋权利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就赖星辉主张北京市未管所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赖星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赖星辉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成套住房拆迁安置办法;2.北京市未管所证明调查函;3.北京市未管所退休干部的证言;4.北京市未管所参加“北京京伯房地产公司召开的赖星辉拆迁问题会议”记录及北京市未管所二位所领导收受贿赂的记录;5.与北京市建宇四方房地产公司法人、总经理蒋×电话记录;6.北京市未管所给赖星辉开具的302室水、电、电视费收据;7.给北京市建宇四方房地产公司蒋×总经理的信;8.北京京伯房地产公司的答辩状;9.北京京伯房地产公司冒用北京市建宇四方房地产公司发给赖星辉的律师函、北京市建宇四方房地产公司在法庭上明确其没有向赖星辉发过任何函件等。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第一,全所一共186户在2006年5月到9月份期间和北京市未管所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北京市未管所说和其没有关系不是事实;第二,北京市未管所一审明确承认协助拆迁工作;第三,北京市未管所发放拆迁款时,没有告知赖星辉其系与北京市建宇四方房地产公司签署协议;第四,北京市未管所参加协议签署;第五,蒋×认可赖星辉和北京市建宇四方房地产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第六,劳改局表示赖星辉可向北京市未管所反映相关问题;第七,北京京伯房地产公司表述存在矛盾。北京市未管所对赖星辉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赖星辉提交的证据《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成套住房拆迁安置办法》、《拆迁安置协议》(赖星辉)、《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关于未管所房屋拆迁办理情况》、《拆迁专题会》、《与蒋×电话记录》、《收据》等证据一审均已提交并附卷,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拆迁安置协议》(案外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北京市未管所不认可赖星辉在本案中的诉请;《致蒋×总经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民事答辩状》主张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赖星辉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律师函》发函内容并无矛盾。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前提在于原告应当对争议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被告构成无权占有。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北京市未管所实际占有争议房屋,且北京市未管所亦非《拆迁安置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赖星辉要求北京市未管所返还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赖星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王 朔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云 凝书 记 员 刘怡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