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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太奎与彭水县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太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4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太奎,男,苗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居委*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5050-7。法定代表人严海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世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朝权,该办事处主任。上诉人赵太奎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太奎以要求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需向其提出申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太奎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和一审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赵太奎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赵太奎撤回起诉;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行初67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赵太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红梅审 判 员 蒲开明审 判 员 黄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津坤书 记 员 向芯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