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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耿在龙与蔡传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在龙,蔡传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463号原告:耿在龙,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缪莉,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蔡传辉,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耿在龙与被告蔡传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欠款本息合计42750元,并自2017年2月24日(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起以4275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耿在龙与被告蔡传辉系同学关系。2015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也没有钱,就找到同事杨国庆帮忙。于是杨国庆借给被告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向杨国庆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名。2016年杨国庆找被告要求还款后,被告一直未能清偿,杨国庆就找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也一直催促被告向杨国庆还款,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最终,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杨国庆清偿了被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合计42750元。被告蔡传辉未答辩。原告耿在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蔡传辉对原告耿在龙所举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蔡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除利息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外,本院对原告耿在龙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被告蔡传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向第三人杨国庆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蔡传辉向杨国庆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国庆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利息2.5分计算。此据借款人:蔡传辉担保人:耿在龙2015.9.20”。2016年杨国庆找被告要求还款后,被告一直未能清偿,杨国庆就找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原告也一直催促被告向杨国庆还款,被告一直推脱未还。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杨国庆清偿了被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2750元,合计42750元,杨国庆向原告耿在龙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耿在龙人民币肆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42750.00),包括叁万代还蔡传辉2015年9月20日所借本金,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代还蔡传辉应付利息。收款人:杨国庆2017年2月24日”。被告蔡传辉借款时间自2015年9月20日-2017年2月24日共17个月,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原告计算的利息为12750元=17月×0.025×30000。后被告未能向保证人耿在龙偿付代偿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蔡传辉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耿在龙代其偿还杨国庆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750元,是否应自2017年2月24日(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起以4275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耿在龙为被告蔡传辉向杨国庆的3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在被告一直没有向杨国庆偿还的借款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其向杨国庆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作为保证人原告耿在龙有权向借款人蔡传辉追偿代位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按月息2.5分计算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9月20日-2017年2月24日共17个月,利息应为30000元×17月×0.02=10200元,本金及利息合计30000元+10200元=40200元。综上,对原告追偿款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以本金4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支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蔡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传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在龙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200元,并自2017年3月10日起以4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耿在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869元,减半收取434.5元,由被告蔡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昌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