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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张朝刚、李园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张朝刚,李园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责人何瑞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刚,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园园,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9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张朝刚、被上诉人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7时50分许,李园园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沼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沼源路与富强南路交叉口时,所驾车辆正前端与张朝刚驾驶的×××号轿车(内乘郭芳、王东宇)的左侧门位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包公交高新认字[2016]第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园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朝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张朝刚到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观察治疗,经诊断为左胸壁软挫伤,肺间质改变。共花费门诊挂号、检查费953元(扣除补贴300元)。被告李园园系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张朝刚承包史峰出租车从事运输行业,×××号出租车挂靠在包头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张朝刚于2016年5月27日将车送往包头市东信德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6年6月16日出厂。现张朝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3元、误工费11400元30天(修车时间22天+交警队扣留8天)×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伙食补助费34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园园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张朝刚受伤,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园园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朝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由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园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受伤,根据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收据及诊断书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当日到医院就诊,可以认定受伤的事实。关于营运损失不予赔偿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原告从事出租车运输,其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3元,其中有300元系统筹支付和医院分担,原告未支出,故法院支持95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7元,因只在门诊观察住院1天,故法院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400元(380元/天×30天)实际是车辆修理造成的营运损失,原告按照380元/天标准计算其营运损失,超出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结合出租车行业实际情况,法院支持300元/天,共计9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证据不充分,但实为客观损失,法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353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共有张朝刚、王东宇、郭芳三名受害人,且三人就该起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均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判决将结合王东宇、郭芳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朝刚交通费3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朝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运损失费共计9753元。四、驳回原告张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园园负担81.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9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称,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车辆停驶产生的营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营运损失错误。被上诉人张朝刚二审庭审时辩称,营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园园二审庭审时辩称,营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关于责任主体以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朝刚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营运损失应否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此,因被上诉人张朝刚从事出租车运输,其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原审法院结合出租车行业实际情况按照30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张朝刚营运损失9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称营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光审判员 刘程燕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卜凡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