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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4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龚明义与任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义,任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4749号原告:龚明义,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伟,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龚明义与被告任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8480元;2、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底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槐府村6号二期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并一直工作到2015年7月底,共计工作了77天,原告的工资为每日240元。原告做完工作之后找到被告要求结算工资,被告即向原告写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内:“欠条,龚明义工天共计77个×240元/个=18480元”,被告在本欠条中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写下欠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但是被告均予以拒绝支付。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任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原告提交了欠条、焦辉福的自书证实、焦青松的自书证实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槐府村6号二期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共计工作了77天,原告每天的工资为240元。原告做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龚明义.工天共计77个×240个/个=1848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前述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为被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做工后,原、被告间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资18480元,被告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前述款项。原告有权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对前述款项予以偿还。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伟向原告龚明义支付工资款184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原告龚明义预交2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显斌人民陪审员  庹远清人民陪审员  庹顺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代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