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章权邓太琼与郑行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章权,邓太琼,郑行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章权,男,生于1963年7月19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太琼,女,生于1963年10月18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县,系李章权妻子。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行荣,男,生于1966年8月10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光轩,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章权、邓太琼因与郑行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章权、邓太琼的上诉请求:1、原判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捡拾竹篙后由上诉人运输销售,销售所得五五分,双方应是合作关系。2、被上诉人所欠梁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未实际支付,被上诉人不能主张。3、被上诉人的续医费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4、原判认定误工时间过长。5、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行荣辩称:双方系提供劳���关系,医疗费有生效判决,其他费用正确,应予维持。郑行荣一审诉称:郑行荣受李章权、邓太琼雇请,为其承包的竹林捡竹篙子,2015年1月4日17时许,郑行荣在工作过程中滑下啸洞摔倒受伤,后被送至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李章权、邓太琼仅支付部分医疗费28700.00元。郑行荣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经法医鉴定,郑行荣胸外伤为9级,膈肌破裂修补伤为10级,脾破裂伤为10级。后续医疗费为4000.00元。请求判令由李章权、邓太琼赔偿郑行荣医疗费111342.94元,后续医疗费4000.00元,护理费28300.00元(100元/天×283天),误工费32600.00元(100元/天×326天),营养费9056.00元(32元/天×283天),残疾赔偿金46222.00元(10505元/年×20年×22%),住院生活补助费14150.00元(50元/天×283天),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252470.94元。一审法院���定事实:李章权与邓太琼系夫妻。2015年1月4日,邓太琼雇请郑行荣及村民罗中贵、颜其琼在邓太琼家的竹林里捡拾竹篙子(干竹子),捡力工资根据工人各自所捡数量按销售价的一半进行支付。当天下午5点左右,郑行荣在邓太琼家竹林里捡竹篙子时滑入竹林里的啸洞(溶洞)之中,被救出后即送至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症胸外伤、左侧血胸、左侧膈疝嵌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不张、创伤性湿肺、左上肺挫伤、纵膈向右移位、急性呼吸衰竭、脾脏破裂伤、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髂骨骨折、左肘部后侧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次日动手术,并住院治疗。2015年9月10日,郑行荣在未与医生沟通的情况下自行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郑行荣用去住院医疗费139602.94元,其中由李章权、邓太琼预缴28700.00元(含郑行荣支付的现金200.00元),余下110902.94元未予支付。此外,郑行荣还支付用血补偿金440.00元,李章权、邓太琼还支付郑行荣护理人员工资1200.00元,生活费480.00元。2015年11月28日,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郑行荣外伤已愈,但后遗症明显,需继续康复治疗,其后续检查费、医药费等评估为4000.00元,胸外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膈肌破裂修补伤残程度为十级,脾破裂修补伤残程度为十级。诉讼中,经李章权、邓太琼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9日对郑行荣医药费合理性及合理住院时限进行了评定,结论为郑行荣合理住院时间可认定至伤后150天,其在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除超长住院98天的相关费用人民币2156.00元外其余为损伤合理检查治疗。李章权、邓太琼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9��,一审法院作出(2015)梁法民初字第03188号民事判决书,对梁平县人民医院起诉郑行荣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由郑行荣向梁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10902.9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二是郑行荣主张的相关费用的认定问题。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郑行荣及另外两个村民受邓太琼邀约,在李章权、邓太琼家的竹林中捡竹篙子,劳动资料(竹篙子)系李章权、邓太琼所有,劳动报酬由李章权、邓太琼支付,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李章权、邓太琼与郑行荣及另两位村民约定的捡力工资均是以销售价的一半作为计付标准,且均是按劳动者各自所捡拾的数量分别计付工资,故李章权、邓太琼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郑行荣受邓太琼雇请,为其提供劳务,邓太琼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确保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其未为郑行荣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对郑行荣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章权、邓太琼系夫妻关系,且李章权负责竹篙子的销售,郑行荣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利益归李章权、邓太琼共同享有,故李章权、邓太琼应当对郑行荣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郑行荣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尤其是在野外劳动过程中,更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其滑入啸洞受伤,具有不注意自身安全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李章权、邓太琼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郑行荣应承担30%的责任,李章权、邓太琼应承担70%的责任。关于郑行荣主张的相关费用的认定问题:郑行荣的总医疗费是144042.94元(139602.94元+用血补偿金440.00元+续医费4000.00元),扣除不合理用药费用2156.00元,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总额为141886.94元;郑行荣从���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26天,误工费应为26080.00元(80元/天×326天);护理费12000.00元(80元/天×150天);营养费为4800.00元(32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00元(32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为46222.00元(10505元/年×20年×22%);交通费,根据郑行荣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0元;两次鉴定费共计4900.00元(1300.00元+3600.00元);郑行荣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为3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3988.94元,可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由李章权、邓太琼承担170792.26元,郑行荣自行承担73196.68元。扣除李章权、邓太琼已支付的医疗费28500.00元,护理费1200.00元,生活费480.00元,鉴定费3600.00元,李章权、邓太琼还应支付郑行荣方损失137012.26元。郑行荣受伤后,在责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积极配合医院进行治疗。郑行荣与梁平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所产���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郑行荣方在诉讼中提出,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3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郑行荣受伤的医疗费为139602.94元,在本案中不应当扣除不合理用药费用215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章权、邓太琼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郑行荣损失费137012.26元。二、驳回郑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00元,由郑行荣负担485.70元,李章权、邓太琼负担1133.30元。二审中,本���围绕李章权、邓太琼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审理,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邓太琼与郑行荣等人属于提供劳务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郑行荣及另外两个村民系受邓太琼的邀约,在邓太琼家的竹林中捡竹篙子,所获报酬虽由李章权、邓太琼按劳动者各自捡拾竹篙子的销售价五五分,但由于该报酬仅与郑行荣自身付出的劳动量密切相关,即多劳多得,与邓太琼或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并无直接关联,故该报酬理应归属于工资的计发方式,双方形成的系劳务关系,李章权、邓太琼上诉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因郑行荣受伤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属实,所欠医疗费有生效判决所确认,该费用是否已实际支付系郑行荣与梁平县人民医院的债务问题,并不影响李章权、邓太琼在本案中对郑行荣的赔偿义务。关于郑行荣的后续治疗费应否先行赔付的问题,因李章权、邓太琼在审理中对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郑行荣需续医费4000元的鉴定结论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将郑行荣的续医费在本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同时,原判对郑行荣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之规定。另原判结合郑行荣因受伤致残对其生活、工作所带来的精神痛苦,酌情判定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上诉人李章权、邓太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建华审判员 铁晓松审判员 黄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