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全、康玉仁与被告钟传秒、李鑫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全,康玉仁,钟传秒,李鑫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461号原告李金全,男,193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康玉仁,女,194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缪远黎,江安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4034。委托代理人李海堂(系两原告的女儿),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钟传秒,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李鑫,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李金全、康玉仁与被告钟传秒、李鑫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全、康玉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远黎、李海堂,被告钟传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全、康玉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传秒、李鑫支付其占有二原告李金全、康玉仁因李忠堂死亡分割的赔偿金222358.2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二原告请求先对共有财产471515.20元进行分割,并将二原告所得部分分割在一起,再由二被告予以返还因李忠堂死亡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事实和理由:原告李金全、康玉仁系被告钟传秒之公婆,被告李鑫之祖父母。原告之子李忠堂系被告钟传秒之夫,李鑫之父。2014年5月18日23时40分,二原告之子李忠堂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沿路因交通事故死亡。在李忠堂死亡后,侵权人李平支付安葬费28200.50元,其余款项通过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法院二审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和二被告因李忠堂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43314.70元。被告钟传秒和李鑫将上述赔偿款据为己有,不按法律规定将属于二原告享有的部分支付给二原告。2016年5月16日,被告钟传秒称仅支付二原告10000元将了结二原告的所有所得,致使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被告钟传秒辩称,二原告系被告儿子的爷爷奶奶,被告一直都没有说不拿钱给二原告,但被告已将钱用了,没钱了;被告及其儿子都没有工作,现在都住在娘家;法院怎么判,被告都没有意见,被告只有打工来还钱。被告李鑫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金全、康玉仁系受害人李忠堂的父母,被告钟传秒、李鑫分别是受害人李忠堂的妻子、儿子。2014年5月18日23时40分,交通肇事者李平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太营路36号对出路段与李忠堂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忠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云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李忠堂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李平预先赔付了受害人家属28200.50元,受害人的近亲属李金全、康玉仁、钟传秒、李鑫作为原告起���肇事者李平及其相关保险公司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上诉后维持,现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范围为:丧葬费28200.50元、死亡赔偿金748396.40元(含李金全被扶养人生活费40176元、康玉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246.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33030.30元,按责分摊并扣除垫付款后受害人的近亲属实际获得赔偿款443314.70元。受害人李忠堂死亡共获得的赔偿款合计为471515.20元,该赔偿款全部为被告钟传秒占有和保管。受害人李忠堂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及诉讼等事宜共花去费用103840元。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135.35元。又查明,诉讼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中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了(2017)川1523民初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鑫在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的账户资金70716元;查封担保人李海堂所有的位于江安县(房权证号为江安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61.6平方米住房一套。二原告预交了诉讼保全费1631元。原、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受害人李忠堂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就如何分割因李忠堂死亡而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产生的纠纷。该赔偿款的分配,应在死者近亲属之间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态、对赔偿款的依赖程度等情况且需根据赔偿款的性质进行合理分配,而不能简单的平均分配。二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135.35元,在本院依法核查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二原告所有。办理受害人李忠堂的有关事宜的开支103840元,二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206905.20元【(471515.20元-103840元-46135.35元)÷4×2+46135.35元】,被告钟传秒应获得的赔偿款为80385元,被告李鑫应获得的赔偿款为80385元。因受害人李忠堂死亡所获的赔偿款,全部为被告钟传秒保管,故应由被告钟传秒予以退还。因被告李鑫并未实际占有该赔偿款,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鑫支付相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李忠堂死亡获得的赔偿款471515.20元,除去开支后,原告李金全、康玉仁合计应分得206905.20元,被告李鑫应分得80385元,被告钟传秒应分得80385元;二、被告钟传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金全、康玉仁因近亲属死亡应分得的赔偿款共计206905.20元;三、驳回原告李金全、康玉仁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依法减半收取2318元,由被告钟传秒负担2200元,原告李金全、康玉仁负担118元;此款原告李金全、康玉仁已预交,被告钟传秒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金全、康玉仁;诉讼保全费1631元,由原告李金全、康玉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中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传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