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金武与曹县常乐集镇东环商砼混凝土加工厂、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武,曹县常乐集镇东环商砼混凝土加工厂,刘飞,刘松生,刘建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865号原告:张金武。被告:曹县常乐集镇东环商砼混凝土加工厂。经营者刘飞。被告:刘飞。被告:刘松生。被告:刘建朋。原告张金武与被告曹县常乐集镇东环商砼混凝土加工厂、刘飞、刘松生、刘建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县常乐集镇东环商砼混凝土加工厂、刘飞、刘松生、刘建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1369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3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水泥,2017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水泥款136950元,并出具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刘飞、刘松生辨称,其二人和刘建朋以资金入股形式合伙经营水泥混凝土业务,以刘飞个人名义注册登记了“曹县常乐集镇东环商砼混凝土加工厂”,欠原告136950元货款属实。但原告水泥有几批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待协商好赔偿事宜后,再支付原告货款。刘建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飞、刘松生、刘建朋共同经营水泥混凝土业务,经营期间以刘飞个人名义进行工商登记,核准登记的字号为曹县常乐集镇东环商砼混凝土加工厂,经营者为刘飞,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水泥,2017年1月26日,被告刘松生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据,载明:“2017年1月26日欠山水水泥款壹拾叁万陆仟玫佰伍拾元整136950.00九洲商砼刘松生刘建朋刘飞”,加盖曹县常乐集镇东环商砼混凝土加工厂印章,其中刘建朋、刘飞名字系刘松生代签。九洲商砼系混凝土厂原用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松生出具的欠据、个体户信息,本院对被告刘飞、刘松生的调查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应首先厘清被告刘飞、刘松生、刘建朋三人之间的关系,三被告与曹县常乐集镇东环商砼混凝土加工厂之间的关系,进而明确曹县常乐集镇东环商砼混凝土加工厂是否为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主张在平时经营往来中,知悉三被告共同经营,要帐也是给他们三人要,又提供被告刘松生出具、并代替刘飞、刘建朋签名的欠条,主张刘飞、刘松生、刘建朋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其一,原、被告业务往来时间较长,彼此了解对方的经营情况,原告持有被告刘松生出具并由其代替刘飞、刘建朋签名的欠条,主张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即较为可信。其二,本院在对刘飞、刘松生的调查中,二人承认与刘建朋系合伙关系,也认可刘松生代替刘飞、刘建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刘建朋系合伙人的事实即具有较高可能性。其三,被告刘建朋对其与刘飞、刘松生是否系合伙关系以及是否负有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相关材料已经送达刘建朋,其未作出答辩,亦未就其是否为合伙人主张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经过审查并结合对刘飞、刘松生的调查,确信被告刘飞、刘松生、刘建朋系合伙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民诉法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飞、刘建朋、刘松生即为适格被告。曹县常乐集镇东环商砼混凝土加工厂,系以被告刘飞个人信息注册登记的字号,该字号的经营者为刘飞,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在三被告合伙事务中,三人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核准登记字号。因此,曹县常乐集镇东环商砼混凝土加工厂不属于三被告个人合伙核准登记的字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仍应由全体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原告请求曹县常乐集镇东环商砼混凝土加工厂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金武向被告刘飞、刘建朋、刘松生出售水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36950元货款,对该事实被告签字确认,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数额支付所欠货款。综上所述,原告张金武请求被告刘飞、刘松生、刘建朋支付货款136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曹县常乐集镇东环商砼混凝土加工厂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刘建朋、刘松生共同支付原告张金武水泥款136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金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刘飞、刘建朋、刘松生负担;申请费1204元,由原告张金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 磊附:原告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