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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彦猛与钟卫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猛,钟卫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562号原告:杨彦猛,男,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东,云南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卫刚,男,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422753561187L,住所地:澄江县风麓街道办事处振兴路20号。负责人:张计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振宇,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彦猛诉被告钟卫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东,被告钟卫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彦猛医疗费43488.3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4945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5700.3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7年1月4日,杨彦猛驾驶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被被告钟卫刚驾驶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起步时撞在摩托车右后部,造成杨彦猛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卫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彦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彦猛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现有后遗症,仍需继续治疗。原告杨彦猛的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造成原告杨彦猛误工损失。被告钟卫刚驾驶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卫刚辩称:我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投保保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给原告杨彦猛医疗费5000元由原告杨彦猛返还给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意见,肇事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杨彦猛的三期鉴定意见不认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期医疗费过高,医疗费应扣减医保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澄江县阳宗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欲证实2017年1月4日,原告杨彦猛受伤后经澄江县阳宗中心卫生院急救,支付急救费411.60元;2、宜良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病危通知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和出院证明一份,合计七份。欲证实2017年1月4日,原告杨彦猛受伤后到宜良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肺下叶外伤性湿肺、右侧气胸、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骨折、左手及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2600.35元;3、宜良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欲证实2017年2月7日,原告杨彦猛受伤后到宜良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3.34元;4、宜良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欲证实2017年2月21日,原告杨彦猛受伤后到宜良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3.03元;5、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发票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2017年1月24日,原告杨彦猛的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6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护理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彦猛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杨彦猛受伤后经澄江县阳宗中心卫生院急救和宜良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与此次纠纷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彦猛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钟卫刚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对原告杨彦猛的损伤为八级伤残鉴定意见认可,相应的鉴定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杨彦猛的损伤为需后期医疗费16000元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相应的鉴定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杨彦猛的损伤为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护理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依据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应的鉴定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钟卫刚驾驶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阳宗镇花庄村前往阳宗镇向阳路向阳陶瓷店,钟卫刚驾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陶瓷店后将车靠右停于路边车位。13时10分许,钟卫刚驾车起步左转掉头过程中,遇杨彦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后方由西向东直行,两车发现后避让不及,钟卫刚所驾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车门部位与杨彦猛所驾的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后部位相撞,造成杨彦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卫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彦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原告杨彦猛受伤后经澄江县阳宗中心卫生院急救,支付急救费411.60元。后原告杨彦猛到到宜良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肺下叶外伤性湿肺、右侧气胸、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骨折、左手及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2600.35元。事后被告钟卫刚支付给原告杨彦猛医疗费5000元。2017年2月7日,原告杨彦猛到宜良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3.34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杨彦猛到宜良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3.03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杨彦猛的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肇事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钟卫刚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肇事的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李树杰所有,李树杰将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原告杨彦猛使用,李树杰与原告杨彦猛系亲戚关系,原告杨彦猛自愿放弃对李树杰起诉。原告杨彦猛为农村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卫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彦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钟卫刚所有,被告钟卫刚是肇事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又是肇事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对肇事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运行利益和具有运行支配力,应对原告杨彦猛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杨彦猛的损失费用予以赔偿,原告杨彦猛的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赔偿70%,其余的损失费用由原告杨彦猛自己承担。对于原告杨彦猛要求赔偿营养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彦猛没有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彦猛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杨彦猛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对原告杨彦猛今后的生活产生一定不利影响,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对于原告杨彦猛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杨彦猛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杨彦猛的损失为:1、医疗费43448.32元;2、误工费188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20天。每天按94元计算);3、护理费1786元(住院19天,每天按94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5、后期医疗费16000元;6、残疾赔偿金49452元(8242元/年×20年×30%);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2266.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彦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80元、护理费1786元、残疾赔偿金4945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918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彦猛的剩余损失费用51348.32元的70%,合币35943.82元;三、由原告杨彦猛返还给被告钟卫刚医疗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杨彦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原告杨彦猛负担6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