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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张长发、南京如果商贸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发,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南京如果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大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宝江,黄孟珍,缪春雄,陶桂文,郑基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发,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8号。法定代表人:邢小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娟,该行员工。原审被告:南京如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土城头1号。法定代表人:杨宝江。原审被告:江苏大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玉带园62号。法定代表人:郑基训。原审被告:杨宝江,男,汉族,1957年1月22日出生,住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黄孟珍,女,汉族,1959年2月7日出生,住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缪春雄,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审被告:陶桂文,女,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郑基训,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张长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原审被告南京如果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大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宝江、黄孟珍、缪春雄、陶桂文、郑基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8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长发上诉称,根据本案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提供的《保证合同》(上诉人对该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代表认可该《保证合同》的真实性)第九条的约定,本案应当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贷款发放主体和《保证合同》的盖章主体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玄武湖支行。根据《保证合同》上述约定,本案应当由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玄武湖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主张的债权依据为编号紫银(玄武湖)流借字[2015]第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该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处签章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玄武湖支行。因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玄武湖支行均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另,因本案主债务人即原审被告南京如果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审判员  张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明珠 微信公众号“”